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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要有公民的直接参与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19日09:39 检察日报

  社会公众参与国家政治和法治,是现代民主宪政的一个通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称呼,也不只是意味着两院要代表人民行使职权,而且还要求其行使权力过程中有公民和社会组织多种方式的直接参与。

  为什么公民有权参与?这涉及公民的本质。公民不只是有本国国籍的人。亚里斯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早就认为,“全称的公民”(即完整意义上的公民),是“凡得参加
司法事务和治权机构的人”或“凡有权参加议事和审判职能的人”。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一文中,把社会中的人概括为“私人”与“公人”的双重身份和享有人的“私权利”与人的“公权利”的双重权利。马克思指出,公民即“公人”,是参与社会政治共同体即参与国家公共事务的人,是“政治人”,他们参与国家事务的政治权利是公民的公权利,这是同政治共同体相结合的权利;而“私人”,即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人,是“非政治的人”,是“自然人”、“私人”,他们所享有的个人生命、人身自由、私人财产等权利,是“私权利”,是不受国家干预的权利。作为人的这两种身份和两种权利,在与国家关系上的区别,简言之,后者是“你国家别管我”;前者是“我要管你”。

  公民作为政治人的政治权利的实质是使公民对国家意志的形成能发生影响。司法权不是只代表国家的封闭性权力,而要求有公民的直接参与,这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公民和公众渗入司法体制内部,监督或直接参与行使司法权。

  在诉讼中,公民作为诉讼当事人享有控告权、申辩权、质证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诉讼中律师代理或辩护制度、陪审员制度都是社会主体以自己的公民权直接进入审判体制内部,直接参与或制约国家司法权力的一个机制。

  至于检察权,自2003年开始。我国检察机关也试行了“人民监督员”制度,把检察院的封闭性的权力对外打开一个窗口,使社会力量参与进去。

  人民监督员制度目前基本上还是属于公民的权利监督,但也是将公民在体制外的一般监督,深入到检察体制内、带有程序性权力(或准权力性)的监督。不过,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职能现在仅限于刑事诉讼范围,而未扩及民事、行政诉讼,有局限性;但这是一个好的起步。

  其次,公民和社会组织经授权或委托承担某些准司法职能。

  如在英国基层法院设有由议会推荐、法院同意、国王任命的公民担任的业余治安法官,基层97%的刑事案件由治安法官处理,他们被授予逮捕拘禁嫌疑人之权,这已涉及司法权范畴。

澳大利亚、瑞士也有类似制度。在美国,早在20世纪70年代,一些环保法还允许公民和非政府组织直接参与司法,提起公益诉讼。称为“公民诉讼条款”。根据这个条款,公民可以对不履行或违反环保法的政府和企业提起诉讼,通过法院迫使他们遵守环保法。这被认为是让公民和社会组织充当“私人检察官”、社会公益事业的“守望者”和“吹哨者”的角色。

  再次,司法权的部分社会化。

  这主要是指作为国家司法权逐渐部分地向社会转化,成为社会权力。如民间的调解与仲裁,对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起了很大的作用。在瑞典根据其1979年通过的市场管理法设立了“消费者司法专员”、“市场法庭”。近年来一些国家为缓解诉讼压力,提高审理案件质量,正在探索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机制和手段。1998年美国立法上一种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简称ADR应运而生。ADR是指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即公断人,通过早期中立评估、调解、仲裁等不同方式,协助法院解决纠纷的程序,而不是采取诉讼手段。

  最后,检察院或公民提起公益诉讼。

  现行我国诉讼法没有规定公益诉讼。2004年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补充了检察机关有“公益诉讼权”,即“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这是一个有重大意义的修改。这就把“公诉”之“公”,不限于“国家利益”之“公”,也扩及于社会公共利益之“公”。检察院也不只是代表“国家”,而同时也实质上是代表社会公众提起或支持、参与诉讼。这既体现了执政为民的理念,也对我国迄今存在的大量严重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现实针对性和迫切必要性。

  需要补充的是,侵犯公益的案件多而广,单靠检察机关提起或介入公益诉讼,难免顾此失彼,是不够的。我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还有必要予以适度扩大。如本文前述的“公民诉讼”那样,确认公民、社会组织即使非直接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也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这是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参与政治、参与法治的权利,也可说是公民作为“公人”、“政治人”的一种义务。

  (作者为中国法学会研究会顾问、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作者:郭道晖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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