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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检察官对防止刑讯逼供的立法建议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19日12:33 法制早报

  “侦与押”分离

  可防止刑讯逼供

  近年来,像李久明案、佘祥林案等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案层出不穷,不仅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人权,而且也损害了公 检法等部门的形象。

  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即将启动,关于禁止刑讯逼供的立法设计及完善成了此次修改的当务之急。

  在此次关于修改的讨论中,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学者从立法思想、权利赋予、刑侦技术等角度出发,为防止刑讯逼供之 立法设计提出了许多很好的意见与见解。

  其中,沉默权、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全程录像等立法建议逐渐浮出水面。

  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进步,这是与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 刑事理念相接轨的一个重点步伐,能够进一步保护犯罪嫌疑人之权利;在讯问过程中必须有律师在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维护犯 罪嫌疑人之合法权益,加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有利于我国建立控辩对抗式的讯问模式;在讯问过程中引入电子摄像等 技术也会促进公安机关等侦查部门依法讯问,从一定程度上防止刑讯逼供。

  但是笔者认为,沉默权也好、律师在场才能讯问也好还是引入电子摄像等技术手段都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在 现行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于公安机关的看守所等机构,我国公安机关等侦查部门承担着巨大的破案压力,这些压力往往 是外人很难体会的,如果案子破不了公安干警要承担巨大的不利后果,有些公安干警往往通过利益权衡最终决定对犯罪嫌疑人 采取体罚或变相体罚,因为这是破案最简单最有效最经济也是最便捷的方法。

  笔者作为曾经在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及检察机关工作过多年,现又在法院工作的政法干警来说,对于防止刑讯逼供的 立法设计有着自己的看法。要想真正杜绝刑讯逼供,建立合法、文明和人道的刑事讯问模式,仅仅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细枝末节 的修改是很难达到这个目的的,必须对我国现行的对犯罪嫌疑人侦查与羁押的体制进行变革,实行“侦押”分离,才能达到这 个目的。

  “侦押分离”,也就是刑事案件中侦查由公安机关承担,但是犯罪嫌疑人不应羁押于公安机关,而是应该由司法行政 部门主管下的监狱机关或其他机关或新设一个部门(以下简称监狱等机关)来承担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工作,实现侦查机关与 羁押机关相分离。如果由监狱来承担羁押工作,公安机关的提审、讯问都必须到监狱等场所进行,那么从根本上可以杜绝发生 刑讯逼供。

  首先,监狱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没有利益冲突,也没有破案压力,在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能够保持大致上中立的 立场,能够不偏不倚地对待公安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

  其次,公安机关与监狱等羁押机关是两个法律地位平等且互不隶属的法律执行机关,公安机关不可能像在其所属的看 守所内进行突击审讯或搞熬夜审等手段变相刑讯逼供或进行超期羁押,监狱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已经届满法定羁押期限时,就 会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因为监狱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是中立的,如果超期羁押或允许公安机关搞变相肉刑是要承担法律 责任的。

  再次,监狱等羁押机关是专业的羁押场所,它比公安机关的看守所等机构更具有看守的经验,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于该 机构,有利于保障羁押场所的安全,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全,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同时也有利于减小公安机关的看守压力, 能够集中精神力从事侦查业务。

  最后,如果从立法上确认了监狱等机构是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那么也就确立了监狱等机构具有保护犯罪嫌疑人的 身心健康、免受非法之刑的义务,在公安机关讯问的时候监狱等机构必须派人在旁边加以监督。

  据笔者在监狱工作多年的经验,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中,往往有一些罪犯被发现有漏罪或又犯新罪的,公安机关来监狱 进行提审,监狱都派员在旁边监督,以保证罪犯的人身安全与公安机关讯问的顺利进行。如果羁押于监狱的罪犯受到人身伤害 哪怕是罪犯自伤自残,那么监狱的各级责任人都会承担巨大的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因此在监狱机关不可能会让在其监管 下的犯罪嫌疑人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

  陈柏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陈柏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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