哺乳期妇女一概监外执行欠妥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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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20日09:06 检察日报 | |||||||||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明确了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下两种情形,由于对该条的理解不同,容易导致司法操作的不一致。 第一种情况是:分娩后根本不哺乳自己的婴儿,或者只哺乳了几个月就停止的妇女,
另一种情形是:分娩时婴儿已死亡的妇女,能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并从分娩之日起至一年哺乳期。如果适用,显然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因为婴儿已死,罪犯不可能存在“正在哺乳”这一事实。如果不适用应中止暂予监外执行,同样无可援引的具体法律规定。某些地方本着人道主义的立法本意,对在分娩时婴儿已死亡的妇女,参照《计划生育条例》中妇女分娩婴儿休息时间的规定,对罪犯适用监外执行,时限是从分娩之日起至第九十天,到期后收监执行余刑。 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都没有具体的认定和解释,人民法院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时具体应如何操作?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认定以上两种情形都不符合“正在哺乳”的事实,应视为条件消失,中止暂予监外执行,刑期未满的,应收监执行。而另一种意见则相反,认为以上两种情形都符合“正在哺乳”事实,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对上述两种情形应作出补充规定:“对分娩后已不哺乳自己婴儿或分娩时婴儿已死亡的妇女,从分娩之日起至半年后,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应收监执行余刑。”(作者单位:广西梧州市检察院) 作者:刘日葵 黄庆 (来源:检察日报)?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