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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期妇女一概监外执行欠妥当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20日09:06 检察日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明确了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下两种情形,由于对该条的理解不同,容易导致司法操作的不一致。

  第一种情况是:分娩后根本不哺乳自己的婴儿,或者只哺乳了几个月就停止的妇女,
对这种情况,是否属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对该妇女立即收监,或者对其监外执行可以延长至一年时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某市一名怀孕的阮姓妇女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分娩一男婴,由于自己无依靠又无能力抚养婴儿,阮某在分娩后第二天就将婴儿送到孤儿院抚养。因此阮某一直没有哺乳过自己的婴儿,但她仍以哺乳自己婴儿为由继续暂予监外执行至一年。阮某的这种情况是否可继续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如果适用,则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及《批复》明显不符,因为阮某已不存在哺乳自己婴儿的事实。如果对阮某中止监外执行,却又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依。

  另一种情形是:分娩时婴儿已死亡的妇女,能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并从分娩之日起至一年哺乳期。如果适用,显然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因为婴儿已死,罪犯不可能存在“正在哺乳”这一事实。如果不适用应中止暂予监外执行,同样无可援引的具体法律规定。某些地方本着人道主义的立法本意,对在分娩时婴儿已死亡的妇女,参照《计划生育条例》中妇女分娩婴儿休息时间的规定,对罪犯适用监外执行,时限是从分娩之日起至第九十天,到期后收监执行余刑。

  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都没有具体的认定和解释,人民法院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时具体应如何操作?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认定以上两种情形都不符合“正在哺乳”的事实,应视为条件消失,中止暂予监外执行,刑期未满的,应收监执行。而另一种意见则相反,认为以上两种情形都符合“正在哺乳”事实,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对上述两种情形应作出补充规定:“对分娩后已不哺乳自己婴儿或分娩时婴儿已死亡的妇女,从分娩之日起至半年后,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应收监执行余刑。”(作者单位:广西梧州市检察院)

  作者:刘日葵 黄庆

  (来源:检察日报)?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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