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三审终审”不如强化抗诉职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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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20日09:06 检察日报 | |||||||||
民事诉讼法专家修改建议稿(以下称建议稿)曝光后,传闻已久的“三审终审”制浮出水面。 “三审终审”制中的第三审仅是法律审,是对原一二审裁判的一种监督和纠正,因而,可以将“三审终审”制看做法院系统自身的监督,笔者认为,在我国存在民事抗诉制度的情形下,没有必要建立民事诉讼制度的三审制。
首先,从“三审终审”制设置和实施成本看。美国当代著名的法律经济学派代表波斯纳认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不仅是司法活动所应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设计、评价一项法律程序效率高低的重要标准。从民事抗诉与“三审终审”制的设置目的看,两者具有一致性,即都是尽可能地减少错误裁判,节省司法成本,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消耗。但从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角度看,民事抗诉显然比“三审终审”制更胜一筹,表现在:更能节省有限的司法成本,减少经济消耗,实现司法资源的效用最大化。 民事抗诉案件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极小(以2004年为例,全国检察机关抗诉案件数是1.3万余件,法院直接受理案件数则为439万余件),因而,民事抗诉制度在无需增加额外费用的情况下,完全能够负荷现实司法需要。相反,如果法院要完全承担设置“三审终审”制后的案件负荷,势必加大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从而极大地增加司法成本、诉讼成本,而这些成本的开支(除法院支付的人力、物力、财力外,还有当事人为此付出的诉讼成本)最后均会转化为社会成本。让社会为此承受额外的巨大负担,并不符合社会、经济交易成本的最小化、财富的最大化原则,是与诉讼的效益要求背道而驰的。 按照建议稿的主张,设立“三审终审”制的同时仍需设立再审程序,这样,尽管“三审终审”制中的第三审级主要是书面审查,仍无法避免与再审程序的“重复”。由于第三审级完全是新设置的,按照经济学原理,重新创设一项制度所需要的成本远远高于对原制度的改进,因此通过改革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缺陷,应该更符合经济学要求。民事抗诉只是一种带有监督性质的非常程序,在诉讼运用方面不如“三审终审”制诉讼程序来得频繁,且在人力、物力等资源配置方面,也远远不及“三审终审”制的需求,因此,这种司法过程中使用几率较小的程序注定可以减少资源的付出。 其次,从制度的现实功效和制度本身产生的收益看。“三审终审”制的设立,实质上为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提供了激励机制,必将“刺激”当事人进入“第三审”,这样经过三个审级的审理,致使诉讼周期延长,更多的司法资源被浪费。另一方面,民事抗诉案件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极小,大部分案件经过二审后即可发生既判力,有利于迅速维护社会稳定。用如此小的投入就能起到监督法院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的诉讼价值,可见民事抗诉制度仍然不失为一种极具制度效用的监督制度,理应予以维持和加强。 再次,从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看。我国司法尚处于初级阶段,司法职业化程度相当低,受职业技术、伦理及法治环境等因素的制约,法官远未达到无须外部监督的境界,相反,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成了民众共同的关注点。所以,我国的司法确实需要民事抗诉制度的有效监督。 现代社会里,对一项法律制度的评价,不能不注重其经济价值,因而有学者称“法律价值几乎已经淹没在经济价值的海洋之中了”。民事抗诉制度与“三审终审”制相比,对制度效用最大化的经济目标的实现有着其明显的自身优势,笔者认为,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出发,与其花大力气创设“三审终审”制,不如修正、完善、加强民事抗诉制度。因为,民事抗诉制度比“三审终审”制有更强的生命力,也更符合经济学原理的要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昆山市检察院、浙江省检察院) 作者:王水明 郑文 (来源:检察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