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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暴力手段替他人收取赌债如何定性能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20日09:06 检察日报

  案情:韦某在“六合彩”赌博中赢得黄某2万元。韦某多次索要未果,遂请张某、李某为其收取赌债,交代如黄某不给钱,可以教训他。张某、李某两次在路上拦劫黄某,称帮韦某收取赌债,并采用拳打脚踢刀捅等手段威逼,索得700元。三人吃饭用掉了100元,张、李二人将600元均分。经鉴定,黄某被打成轻微伤。

  分歧意见:对于张某、李某、韦某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人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张某、李某以抢劫手段帮韦某收取赌债的数额是在黄某应还赌债范围之内,故张某、李某、韦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于张某、李某故意伤害黄某致其轻微伤的行为,可以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韦某等三人构成抢劫罪。《意见》关于“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应指由行为人本人在赌博的现场对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实施“抢劫”的情形,本案是在赌博现场之外实施抢劫,故此不适用。韦某雇请张某、李某帮其收取赌债,并嘱咐“教训”他(意即动用武力),是引起抢劫犯意的人,应认定为主犯。张某、李某则是实行犯。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对《意见》中“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笔者认为,根据《意见》,赌资、赌债等非法财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但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行为,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回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属于“事出有因”,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将赌资、赌债索回,与一般抢劫罪非法夺取公私财产的意图不同。但是,为抢回赌资或赌债的行为,有多种情形,有的是赌博行为人本人所为,有的是赌博行为人雇请他人所为;有的是在赌博过程中发生的,有的是事后发生的,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笔者认为,对“行为人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应当限定在赌博行为人本人在赌博过程中所为。理由有二:

  首先,以暴力、胁迫、伤害等非法手段替人索债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为法律所不容。近年来,很多黑社会组织的犯罪行为都与此相关。如果法律对以抢劫手段替人索债(尤其是赌债)的行为予以放任,势必会激发更多的“讨债公司”或“职业讨债人”以抢劫手段索债,影响社会安定,恶化社会治安。因此,《意见》中的“行为人”应当是指赌博参与人本人,而不能是其雇请或唆使的其他人。

  其次,法律对赌债的保护不应高于合法债权。赌博是一种违法行为,赌债系非法债务。法律对于合法的债务纠纷都禁止以非法手段进行私力救济,因此,对赌资或者赌债不应当允许行为人在事后采取抢劫手段追讨。否则,这将会使赌债在某种程度上成了一种“正常”的债权,从而对法律所禁止的赌博行为起到不应有的刺激和保护作用。

  (作者单位:广东省珠海市检察院)

  作者:朱家佑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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