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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不该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20日09:06 检察日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但最高法院1998年6月29日《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
查。”这两种规定明显矛盾,究竟民事案件二审审理范围应如何认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很有探讨必要。

  一、民事案件二审审理范围的立法例及在我国的变迁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民诉法典,关于上诉审查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可概括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全面审查,不受当事人上诉范围的限制,这主要体现在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国家的民诉法典中;第二种为法院审理范围受当事人上诉范围限制。法国、德国等国家采用这种制度。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法院修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不能超出控诉人在控诉理由书上提出的范围,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判决部分是依照他们的处分权以不作为的方式决定的,法院再对其进行干涉则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第三种是折中主义,即法院有限审查与正当干涉相结合的一种制度。日本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这种制度。

  我国民事上诉审查制度经历了从全面审查到有限审查为主、国家干涉为辅的变迁过程。如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这种规定体现全面审查的做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了我国以法院有限审查为主、国家正当干预为辅的上诉审查制度。

  二、我国现行规定的理论缺陷及实践中的弊端

  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应当由当事人来确定,这是处分权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法院的裁判应当在当事人所请求事项的范围内作出,而不应就当事人未请求的事项进行裁判或者超越当事人的请求加以裁判,侵犯当事人处分权。例如,原告只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债务的本金,法院不得判令被告清偿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二审不能对当事人上诉的部分维持原判,却对没有上诉的内容改判,否则法院实际上扮演了既代替当事人上诉,又充当裁判者的双重角色。在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超出原告的请求范围或者脱离原告的请求事项所作的判决均被认为是对处分权原则的严重违反,所以为法律所明令禁止。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类似的法律格言也被广为遵守。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上诉审查范围的确定上,原则上确立了处分权原则。为了改变以往那种第二审法院过于偏重全面进行职权调查的做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五十一条中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即确立上诉审查并非完全审查而应以上诉请求为限。但按照《意见》第一百八十条的解释,二审法院则完全可以于法有据地抛开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对一审判决进行全面审查,从而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失去其作用。这种不受限制地超越诉讼请求范围或无诉讼请求为据的裁判行为容易造成对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的突袭性裁判,所以不仅与处分权原则相悖,也不利于一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三、完善我国二审审理范围的立法思考及现实选择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减少法院二审裁判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必须明确我国二审审理的范围。只有通过立法明确二审裁判范围,才能有效控制二审法官的裁量权,尤其在我国目前司法标准不够统一的情况下,允许二审裁判超过上诉请求范围,只会加剧二审的混乱和诉讼环境的恶化,不利于当事人对我国司法的认同。至于二审法官以当事人的请求涉及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为由进行干预,必须有明确的理由,必要时,法院可以对是否可能影响他人利益进行调查,没有明确证据的,法院不得主动干预。

  (作者单位:南京市建邺区法院)

  作者:王亚明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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