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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扒机幸存少年状告机场索赔案被判败诉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22日15:19 新华网
昆明扒机幸存少年状告机场索赔案被判败诉

扒机少年重回“故地”索赔。来源:都市时报 记者 罗立高/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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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网昆明9月22日电 (记者 屈明光) 备受关注的四川少年梁攀龙因在昆明扒机摔伤,诉被告云南机场集团公司、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日前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一审判决原告梁攀龙败诉,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由其监护人负担诉讼费1308元。

  2004年11月10日晚,原告与另一少年束清从昆明机场北头的围栏钻入昆明机场停机坪
北区,于第二日清晨爬入停在昆明机场的川航B320-8670号飞机的起落架舱内。在该飞机升空后,束清掉在机场跑道上摔死,原告则随飞机飞抵重庆,在昏迷中被重庆机场工作人员发现并救出,当日被遣返昆明,在被告云南机场的安排下住院10日后,原告的父母在不知道原告尚未治愈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协议,由云南机场补助原告差旅费3000元。原告随父母返回后,发现听力下降,耳朵经常流出血性、油性分泌物,并伴随着耳鸣,后经诊断为右耳耳膜内陷,左耳耳膜穿孔,导致航空性中耳炎和听力受损。

  原告称,自己是未成年人,不应对扒机事件负责,二被告则没有有效防范非机场工作人员随意进入机场禁区,发现有人从飞机上掉下来,未及时让飞机返航,并未及时有效地为原告进行全面治疗,特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714.20元、法定代理人因陪同产生的误工损失5252元、精神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后期治疗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梁攀龙因扒机事件受伤,原因是其攀爬飞机,侵入飞机内部,随飞机高空长距离飞行所致,并非合法地居于航空器的周围,或正常使用航空器并因此受到损伤,因此原告主张应据此推定航空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员有过错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两被告及第三人当然负有保障飞行正常秩序、保障正常使用航空器的义务,但对特定的侵入者即本案原告不负安全保障义务。按照技术规范,川航的航前检查不包括且不必要打开起落架舱门,其航前检查已尽必要注意义务。原告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及第三人不作为、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扩大损失并以此作为原告索赔的理由和依据。作为机场及航空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粱攀龙在事件发生时年满十四周岁,对其攀爬飞行器的危险性,应当有足够的认知,不能以“未成年”为免责事由。本案中居于前列的判决理由,并非梁攀龙的年龄状况及其监护人的法定职责,而是梁攀龙的行为具有非正当性和潜在危险性,应当予以禁止和杜绝,不在保护之列。梁攀龙虽确有损害后果及经济损失,但其主张无合法依据,遂作出上述判决。(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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