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称劳动纠纷先裁后审制应该修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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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23日08:00 法制日报 | |||||||||
本报讯 (策划 陈晓英 采写 王雄 记者 郭宏鹏) 反复拨打姚顺祥的手机,但始终关机无法接通。他的工友说,或许他早已离开了泉州,因为他曾经说过,泉州是个伤心之地,他不想再呆下去了。 姚顺祥的伤心,源于一起劳动纠纷。2002年11月18日,他从湖北省竹溪县来到福建省
2004年1月7日,姚顺祥不服判决,又上诉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姚顺祥的上诉,并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姚顺祥十分不解,他曾对工友说,仲裁委和法院都无法帮他维护应有的权利,他现在已经是“状告无门”了。他想不通,老板明明违反劳动法,为什么法律不能给予制裁? 规定自相矛盾 当事人难适从 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黄天凭很同情姚顺祥的遭遇,但却爱莫能助,因为“得按相关法律办事”。 晋江法院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则认为姚顺祥目前的困境是因为“先裁后审”制造成的。他说,劳动法第77条规定了“裁审自择”的原则,这是一条任意性规范,其应有之意是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任意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来解决争议。但劳动法第79条又将仲裁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劳动争议的前提是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是姚顺祥在丧失被仲裁权后又丧失了起诉权的原因。“显然,这种自相矛盾的规定必然使当事人难以适从,不利于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位法官告诉记者,为了弥补劳动争议法定诉讼程序的这些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这里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的起诉权,但当事人的胜诉权依然不能得到保障,导致了合法权益确实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无法通过一个合法渠道获得救济。 审理程序繁杂 律师不愿代理 在采访中,记者发现一个现象:律师普遍不愿代理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案件,这已成为当前律师业人所共知的事实。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劳动争议案件标的小、代理费低等原因外,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许多律师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冗长,浪费时间。 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的王律师说,我国目前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制,一个案件要走完全部程序须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3道程序,这不仅浪费了仲裁和司法资源,也使得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不堪忍受其耗时之长及耗资之多,律师代理成本也因之走高。王律师曾代理过一个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明知自己必败无疑,但法院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为50元,成本很低,因此用人单位执意走完全部3道程序,并笑言“陪他玩到底”,无端人为地延长了案件审结的时间。 现行制度弊端重重 专家建议或裁或审 “我觉得姚顺祥一案击中了劳动法的软肋,‘先裁后审’制应该修改了。”华侨大学法学院教授白晓东对记者说。 白晓东认为,当前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先裁后审”制至少有以下几个弊端: 一是违背了“仲裁自愿”的传统仲裁立法原则。从各国的仲裁立法史来看,多是采取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从“仲裁”概念的本意看,也是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第三人(或机构)作出公正的裁决。我国合同法及仲裁法对经济争议、民事争议都是采用当事人自愿提交仲裁原则。劳动争议的强制仲裁原则除缺乏法律依据外,在法理上也是缺乏依据的,其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显然不合适。 二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先裁后审”制把二审终结变成了事实上的三审终结。一方面造成劳动行政部门机构庞大,人浮于事,浪费财力;另一方面,大多数案件还得再过法院审理这一关,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三是劳动者的选择权被取消。公民寻求司法救济时,在诉讼技术上总是有一定的选择权,即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理由去打官司。很多劳动纠纷既可以是合同纠纷,也可以被看作侵权纠纷。比如发生强迫劳动、体罚、殴打、拘禁、侮辱劳动者或者工伤事故等涉及人身权的劳动纠纷时,劳动者就可以绕开“先裁后审”模式,直接以“侵权”为事由提起诉讼。但因为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劳动争议的界定过宽,几乎使一切劳资纠纷都必须先裁后讼,这使得“先裁后审”成为一种具有高度垄断性的模式,劳动者的选择权事实上已被取消了。 白晓东指出,对弱势者的最好保护,是尽量给他们以选择权,而不是尽量替他们选择。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例和司法实践已经充分暴露了劳动争议“先裁后审”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缺陷,因此建议修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程序,参照普通民事案件的仲裁程序,将“先裁后审”改为“或裁或审”,实行“裁审分离”,取消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既可以申请仲裁裁决,也可以直接诉请人民法院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