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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单方解除职工股东劳动关系是否有效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26日00:50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案由】

  李某自1978年始,为江苏省启东市某运输公司的职工。1996年企业改制时,他作为该公司的职工,申购9股,配股1股,成为公司的职工股东。2003年12月17日,李某因在担任公司的财务部副主任期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03年12月17日至2004年6月16日。2004年6月17日,启东市某运
输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李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李某的申诉,并于同年8月16日作出仲裁决定,驳回申诉人李某的仲裁申请。2004年8月28日,李某收到该仲裁委的决定书后,又于2004年9月8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诉称,公司改制后,他成了公司的职工股东,依照公司章程,股东有权利参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该权利只有依赖于其动者的身份才能实现。公司对他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侵害了他的劳动权益和股东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公司作出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决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恢复李某与启东市某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审改判的依据却并非李某的股东身份,而是依据《工会法》的规定……

  依法判案彰显公正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徐德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启东市某运输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这一焦点,双方在以下三个方面产生了分歧:其一,公司在李某缓刑考验期满后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其二,李某不仅是公司的职工,而且还是职工股东,公司是否能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其三,公司单方面作出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违反《工会法》规定的程序?如若违反,该决定是否无效?

  笔者认为,首先,启东市某运输公司在李某缓刑考验期满后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因为《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李某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启东市某运输公司在李某缓刑考验期刚满后,即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更何况,启东市某运输公司在李某缓刑考验期内未解除他的劳动合同,这对李某而言,有利于其缓刑考验期的完成,而在李某缓刑考验期满的第一天即解除了劳动合同,说明在时间上启东市某运输公司的决定与李某缓刑考验期满是连贯的,可以排除该公司在李某缓刑考验期满后因其他原因而利用李某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借口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启东市某运输公司基于其真实意愿解除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职工的劳动合同,是其正当的用人权利,并没有规避法律和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对此,法律应该予以尊重和保护。

  其次,李某职工股东的身份与启东市某运输公司能否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无关。由于企业改制,李某虽已成为单位的职工股东,但其作为公司的职工,与单位在劳动关系上仍应受《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调整,这与李某是否是单位的职工股东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

  但是启东市某运输公司单方面作出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工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应确认无效。

  《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法》作为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性质的法律,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采用了“应当”的用语,其强制性质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可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先行通知工会是法定程序,如果企业不遵守该程序性规定,而单方面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就是无效的。

  持股职工如何行使出资人权利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周凯

  本案中李某职工股东的身份与启东某运输公司能否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无关。

  首先,李某职工股东权利实现与本案劳动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由于企业改制,李某成为单位职工股东,但李某作为启东某运输公司的职工与单位在劳动关系上仍应受《劳动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调整,这与李某是否是单位股东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李某与启东某运输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与李某的单位职工股东身份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李某认为单位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须按公司章程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导致其股东身份无法体现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至于李某如何实现其股东权益,受有关公司的商事法律规范调整,与本案无关。

  其次,即使李某职工股东身份与本案有一定关系,其被公司开除也不会影响其职工股东身份实现。职工持股是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所形成的特有现象。改制过程中,往往将职工股统一归于工会组织,由工会作为公司股东进行工商登记。

  对于职工持股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但是鉴于这一现象的大量存在,全国各地、各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改革和发展的情况,纷纷出台了关于职工持股的相关办法或者暂行规定。从目前情况看,这些规范性文件绝大多数规定职工股股权由特定组织即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来间接行使。这是因为:内部职工股是由职工个人自愿出资、由工会(或职工持股会)统一管理的特定股份,工会代表所有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作为一个股东参加股东会行使股权,在企业章程、工商登记上,工会或职工持股会也都是公司的法人股东,而持股职工并非公司股东。工会按照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职工股东必须通过工会行使权利。因此,公司持股职工只是公司法人股东之一———工会的出资人,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不能直接以自然人股东的身份在公司中行使股东权利,他们与公司其他的投资股东截然不同。从这一角度来说,本案李某的职工股东身份在法律关系上只能与工会相对应,而与公司并无直接的联系,李某称其被公司开除将影响其股东权利行使是不能成立的。

  原告的诉讼策略分析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祥志

  原被告的争议系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应该仲裁先行,然后才能启动诉讼程序。从原告的仲裁请求来看,原告将“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与“恢复职工股东身份”联系起来考虑,这是不妥的。前者是解决“单方面解除决定”的“可撤销性”问题或者“单方面解除决定”的“无效性”问题,后者可以分解为“恢复职工身份”和“恢复股东身份”。但是,“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与“请求恢复职工身份”是同一个仲裁申请或诉讼请求。根据案情简介,原告股东身份系改制时投资入股所取得,职工股东既是职工也是股东。那么,职工股东即便不具有职工身份仍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益。因此,请求恢复“职工股东”身份并非恢复“股东身份”,其要旨在于恢复“职工身份”,因为在本案中,失去“职工身份”并不意味着失去“股东身份”。

  从原告的诉讼理由来看,原告主张(1)被告公司在原告缓刑考验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2)原告是职工股东故被告不得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上两点理由均站不住脚。首先《劳动法》及其相关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并未规定职工在触犯刑律并被判处刑罚前提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只要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又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和员工守则规定的期限,被告何时行使解除权法律在所不问。

  除非,公司在缓刑考验期满后相当长时间之内(1)仍未解除劳动合同也未有将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使得原告产生足够的信赖:被告已经放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权。在保护原告的合理期待利益的前提下,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被告即便坚持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期待利益进行赔偿。

  本案主办法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时考虑全面、视野开阔。在走向法治社会的今天,法律法规越来越复杂化、专业化、专门化。比如本案,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仅受到《劳动法》的调整,同时也受到《工会法》的相关规定的调整,公司应该履行相关通知和听取不同意见的义务。实践中,有的公司撤销工会主席职务时根本没有履行《工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而是完全取决于公司最高决策者的意志,可见《工会法》的适用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解除劳动合同是严肃的法律行为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张喜亮

  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之一,更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作出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之决定,不仅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实体条款,更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条款。江苏启东市某运输公司因李某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单方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表面看似乎无可质疑,实则《劳动法》法律意识不强。

  第一,解除劳动合同是严肃法律行为。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劳动法》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都作了具体规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就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四款作出的决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是剥夺职工劳动权的行为,必定要有程序限制。《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如果能够认真研读《劳动法》且将工会组织给予足够尊重的话,就不会不“事先”与工会进行沟通。笔者臆想,也许正是淡漠法律而强化自主裁量,致使用人单位过于自信地作出了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之决定。

  第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工会法》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企业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所谓《劳动法》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称。《工会法》之此规定也是《劳动法》的组成部分,使《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之程序更加明确了。处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的原则之一就是“程序优于实体”。法院终审判决用人单位违反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是正确的。用人单位辩称作出决定的会议有工会主席参加,即便是事实(实际上没有证据支持),也无济于事,因为此非“事先通知”。

  本案启示有三:一、用人单位须树立法律意识;二、理解《劳动法》须全面深刻;三、用人单位必须对工会的存在给予充分的尊重。

  相关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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