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争议应专设调委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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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27日03:06 东南早报 | |||||||||
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将有法可依 早报讯(记者康云)针对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处理还无法可依的状况,《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草案修改稿)》将其纳入调整范围,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其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参照执行。
据记者了解,草案修改稿主要对法规调整的范围,调解委员会的设置,仲裁代理制度的建立等作出修改。 两种争议情况不适用规定 一是事业单位与本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二是事业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因为事业单位中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和建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分别适用“公务员法”和“劳动法”。 工会代表担任调委会主任 草案修改稿规定:有用人自主权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事业单位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没有用人自主权的事业单位,其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代表或者同级产业工会代表、事业单位代表等人员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或者同级产业工会代表担任。 可委托律师参加仲裁活动 草案修改稿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工作人员或者死亡的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争议期间暂缓执行处理决定 草案修改稿增加规定:在人事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双方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应当暂缓执行处理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