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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判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增设财产刑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29日09:18 正义网-检察日报

  本报讯 (作者 刘春彦)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拒不说明差额部分财产真实来源,既是构成要件本身,又是认罪态度表现。从犯罪心理学角度分析,一旦案发,首先是出于畏罪心理和侥幸心理,行为人会对事实矢口否认,故意编造谎言,以此逃避罪责。其次是预测刑期心理,犯罪分子利用自己知道的有关刑法知识,再衡量自己的真实罪行和自己拒不交代的后果,预测将要受到何种刑罚及刑期的长短(该罪至多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比较得失,权衡利弊。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往往意味着存在贪污
、受贿等犯罪行为,其坦白交代往往意味着将面临比沉默更为严厉的惩罚,在这种心理支配下,多数犯罪分子会选择拒不认罪,同追诉机关顽抗到底,这既不利于贯彻党的刑事政策,也与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相悖。因而该罪设置的法理依据及其法定刑设计偏低已为众多学者所痛诟。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情形乃是犯罪分子寻求最有利于自己的刑事追诉结果的心态使然。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措施单一,忽视对财产刑的适用,更是加剧了这种现象的发生。纵观我国现行刑罚体系,对受贿罪、贪污罪等贪利性的犯罪都规定了罚金或没收财产等财产刑。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犯罪分子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并予以追缴,显然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追诉。追缴非法所得和财产刑的区别是:第一,财产的性质不同。追缴的对象是非法财产;财产刑所涉及的财产为合法财产。第二,财产的来源不同。追缴的财产可能是行为人通过不法手段获得;财产刑所涉及的财产是行为人通过正当途径取得的。第三,目的不同。追缴非法所得是对非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而对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财产刑是对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剥夺,是对行为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和惩罚性措施。第四,方法不同。追缴非法所得是非刑罚处罚方法;财产刑是刑罚处罚方法。通过上述分析,不能以追缴非法所得来代替财产刑。而且,在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背后,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尚不能估量。因此,笔者认为,在保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提下,应在刑法中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增加规定财产刑处罚。这样既可以部分地弥补行为人给国家和社会所造成的损失,又是对行为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和惩罚。

  (作者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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