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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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09日01:18 三秦都市报 | |||||||||
本报讯 (张娅 记者 李震平)昨日,记者从省高院获悉,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的减刑、假释工作,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公正审理,省高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此《规定》最大亮点就是明确规定了所有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均适用公示程序,并在五种情形下引入听证程序。
七种罪犯减刑从严四种罪犯减刑从宽 《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下列罪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一)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二)罪行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的罪犯;(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四)邪教组织的骨干分子;(五)累犯或曾因故意犯罪被监管过的罪犯;(六)犯有数罪的罪犯;(七)罪行特别严重不退赔赃款的经济犯罪的罪犯。 第七条规定对下列罪犯减刑时可从宽掌握,(一)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二)判刑前先行羁押时间过长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无期徒刑减刑时);(三)积极主动向人民法院缴纳所判罚金的罪犯;(四)积极退赃、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的罪犯。 五种情形应当举行听证 《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审理时可以采取书面方式,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一)在公示期间,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可能影响正确减刑、假释裁定的。(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二年考验期满以后,执行机关建议减为有期徒刑的。(三)执行机关以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建议减刑的。(四)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提出异议,影响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听证必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