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国内新闻 > 正文

三大诉讼法修改引起法学界和社会高度关注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09日09:17 法制日报

  本报讯 (记者 蒋安杰)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如何修改,已经引起了法学界和社会的高度关注。2005年9月底在天津举行的诉讼法年会上,与会的专家、学者一致认为,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必须

  以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以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基本方向,既要实事求是,面向现实,充分考虑中国的基本国情;又要勇于更新理念,以世界的眼光,开放的胸怀,大
胆吸收法治国家体现诉讼民主和公正的有益经验,积极稳妥地进行。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进一步落实保障人权和无罪推定原则,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保障辩护方了解案件情况;进一步完善刑事简易程序,建议扩大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并把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完善防止刑讯逼供的诉讼制度,建议明确规定律师在场权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诉讼制度,努力从根本上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注重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建立政府或民间的被害人救助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强调,要充实监督内容,增加知情渠道,完善监督措施,增强监督刚性,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朱孝清说,刑诉法规定,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具体程序中,在监督的范围、途径、效力等方面都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从而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和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他分析说,一是监督范围存在盲区,使某些诉讼活动游离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之外;二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知情的渠道有限;三是法律规定的监督措施缺乏;四是监督效力缺乏刚性。

  针对以上问题,朱孝清提出几点完善立法的建议:第一,建议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适用强制措施、撤销案件等诉讼活动纳入监督的范围;第二,建议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在抄送检察机关时,应当同时抄送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据材料;建议规定刑罚执行机关认为服刑人员应当减刑、假释的,应当提请检察机关审查,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请法院裁定,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第三,建议规定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有权进行调查,调取有关诉讼材料,向有关办案人员了解核实情况,询问有关证人、被害人等;第四,建议规定检察机关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纠正,并将纠正情况通知检察机关,对拒不执行监督决定或监督意见的,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更换办案人、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的负责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等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

  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主张,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有必要重点考虑其与以下相关法律的协调问题:

  一是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协调。由于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先、刑法修改在后,导致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之间存在一些不协调的地方。如我国现行刑法已经废除了“反革命罪”的提法,但刑事诉讼法第20条中却依然还有“反革命案件”的字眼;再如刑法规定的“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以及“不受执行期限限制的假释”都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如何核准,刑事诉讼法典却没有规定,等等。

  二是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行政诉讼法的协调。三大诉讼法既有差异,也存在共性。对于一些共性的地方,三大诉讼法的规定理应保持一致,然而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在一些本应保持一致的问题上却不一致。如关于证据的定义,刑事诉讼法有规定,而民事、行政诉讼法均没有规定;再如关于审判中书记员、翻译人、鉴定人的回避问题,民事、行政诉讼法规定由审判长决定,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由院长决定;再如,关于审级制的问题,目前许多学者主张变现在的二审终审为三审终审,应该说这种观点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是,无论实行什么样的审级制度,三大诉讼法在这个问题上也应该保持一致。

  三是刑事诉讼法与《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协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赋予了刑事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审判的权利、以及人民陪审员在必要时有权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权利,等等。这些规定在很大的程度上已经超越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然而,如何保障相关人员行使这些权利以及这些权利被侵犯时如何寻求救济,则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通过制定具体的程序来保障。

  四是刑事诉讼法与《关于司法鉴定体制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协调。在本次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下,从诉讼程序上如何保证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实现等问题,显然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该予以重点的考虑。

  与“中改”、“小改”的主张不同,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主张大改方案,理由有三,其一,任何一个痼疾的治愈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刑事诉讼法需要大修才能系统地解决问题;其二,刑事诉讼法不适宜采用修改案的方式解决综合性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规范着刑事诉讼的各个步骤,各个步骤之间前后相连,整个刑事程序的运作是有机结合在一起的,很难从中抽出一两个单独的问题予以规范或修正,调整某一项制度、改革某一程序,势必需要对其他程序与相关制度作出相应修改,这种调整与刑法某个分则罪名的增加、罪状的修改扩充,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这也是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自身的特点使然,我们只能遵循系统修改的规律;其三,中国刑事司法的状况是否糟糕到了需要动大手术的境地,这种标准是很难衡量的,但是近来中国刑事司法界所接二连三地曝光出来的冤案、错案,提示我们对目前刑事司法的实施状况不容乐观。此外,对中国刑事司法运行状况稍有了解的人,都不得不承认,“实践中的法”与“纸面上的法”差距太大,其中尽管有司法实践部门规避法律的原因,但也反映出目前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的不足。

  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

  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黄松有重点谈了管辖制度、诉讼调解、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四个方面的改革。

  黄松有说,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管辖原则的基本考虑是,一方面是为了按照统一标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则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及形象公正。建议以案件当事人所属地区和诉讼标的大小相结合,作为确立管辖根据的依据;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诉讼管辖制度,提高中级法院管辖的范围;建立指定管辖制度,加强对不同地域的当事人利益的保障,但要适当控制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在合理的范围内,可以适当扩大当事人双方协议管辖的范围,只要不违背国家司法管辖强制性规定,当事人都可以协商确立诉讼管辖。

  对于诉讼调解改革的基本考虑是,遵从调解规律,完善诉讼调解程序,确保调解的程序化、规范化,充分发挥调解制度“人性”化、高效率、低成本、纠纷化解彻底的功能。建议完善调解启动程序;设立答辩期满前调解制度;明确规定调解案件的范围;修改调解书生效的规则;明确规定调解的方式;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和履行的担保、激励机制;完善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制度;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做调解工作。

  现行审判监督制度存在较多弊端,黄松有认为必须进行改革。应彻底改造现行的申诉复查程序,提升当事人申诉与申请再审权的法律地位,淡化职权再审色彩,同时要贯彻有限再审的指导思想,全面扭转无限申诉、无限抗诉、无限再审带给诉讼程序的冲击,为此需要规范再审之诉的各个环节,在相关制度上加以完善。

  对于执行制度,要改造执行管辖制度,强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执行义务,进一步完善执行财产的调查制度,进一步完善执行和解制度,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救济权利,取消执行通知的规定,完善参与分配制度。

  

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卫平教授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典反映了人们对上世纪七八十年的民事审判方式的认识,是那个时代的产物。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中国社会与当下的社会状况相比,可以说已经发生了非常巨大的变化———经济总量、技术水平、经济关系、观念、文化、意识等等各个方面。其民事诉讼体制已经落后于此时中国社会的发展现实,制约了我们公正、经济、迅捷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和观念的需要。

  有必要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初步实现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型。由职权干预型转向当事人主导型。主要应当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则建构。即建构真正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消解实际存在的职权干预原则;二是在民事诉讼法植入契约化元素,改变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构成要素,使民事诉讼更加体现当事人主动性和主导性。

  张卫平教授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就要根据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以及民事诉讼契约化的要求进行一系列的制度调整和建构。1、建立一整套程序契约化的制度。如通过契约实现程序选择。确定当事人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选择权。在建构多元审级制度时,同时考虑允许当事人合意直接启动第三审(法律审)程序。承认当事人不启动程序契约的约束力。例如,不提出异议契约、不上诉契约、不申请再审契约、不申请执行契约、证明责任分配契约、举证期限契约、证据交换契约、证据方法限制契约等等。并在制度上肯定和解契约;2、在第三人制度方面取消法院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改为建立被告型第三人制度;3、取消法院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制度,健全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的制度;4、进一步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5、强化庭审的对抗性和公开性。限制法官在庭审中的职权讯问,实现以当事人询问为主,法官询问为辅证人询问制度;6、真正贯彻自认制度的法律效力,使当事人的自认能够真正约束当事人和法院;7、严格限制上诉审的审理范围,确立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8、取消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权,限制检察机关对再审抗诉的范围。检察机关应只对公益诉讼以及人事诉讼的终审判决有抗诉权。将现行法的审判监督制度改造为再审之诉制度等等。

  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

  苏州大学杨海坤教授认为,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实际上存在着两条不同的思路,而且与我国当前行政诉讼制度到底主要借鉴普通法系相关制度还是主要借鉴大陆法系相关制度这两条不同思路有关。

  有的学者提出行政诉讼应该体现着重保护公民利益原则,要矫正在管理领域行政机关权力较大,而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处于“弱势”的情况,在行政诉讼中要充分强调原告的诉讼权利,并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诉讼义务。应该说,行政诉讼法之所以从民事诉讼法中独立出来的价值主要在于此,而行政诉讼法在实施中步履艰难,恰恰是这些特殊规则和要求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落实,或者说有些特殊规则还没有做出规定,例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较大限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较大限制以及行政判决裁定执行难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等等都与着重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原则落实不够有关。

  但是,当前行政诉讼法修改呼声中,经常听到许多取消行政诉讼法特有规定的要求,以至不适当地要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则代替行政诉讼法的特别规则。

  例如,有的地方出现了“官告民”的情况,并在报界发出“这是我国法治进步的表现”,是“官民平等的体现”等等,有些立法建议旨在磨平行政诉讼法的棱角,企图用民事诉讼法的一整套规则完全解决行政诉讼问题,例如运用调解原则来解决行政纠纷问题,认为这样可以达到“和谐”目标。

  杨海坤教授的观点是,根据我国国情,行政诉讼法的全面修改是全方位的事情,其中包括为了确保司法独立与公正,可以考虑改革法院审判体制,目前普通法院内设立行政审判庭过去被认为吸收了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行政审判体制的优点而采用的“中间体制”,现在看来,这种审判体制具有很明显的弊病,因此,提高行政案件的审级;允许原告选择原、被告所在地以外的第三地法院管辖;甚至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等等都是可研究的方案。

  总之,应该充分看到中国的特殊国情,充分看到中国行政诉讼的难度,行政诉讼法修改要突出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的特点,使行政诉讼法真正成为一部刚法。因此,从总体上说,过早强调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和谐统一”,过早提倡“‘官’告民”制度的推行,在眼下尚是不足取的。


发表评论

爱问(iAsk.com)

 【评论】【收藏此页】【 】 【多种方式看新闻】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