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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点:劳动者的“程序选择权”哪儿去了 ?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10日00:15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有媒体日前报道,在《劳动法》修改过程中,法律界就一起案例对60日仲裁时效的条款提出质疑。

  1997年10月,海口市一职工在企业破产时被除名后,向有关部门反映寻求行政解决。

  1999年1月,有关部门批复纠纷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1999年2月,职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劳动法》仲裁时效60日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请。职工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得知被除名后向有关方面提出请求,应视为因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而时效中断,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职工的劳动合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职工未能主动依法行使申请仲裁的权利,应视为放弃,后果应由本人承担,驳回职工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后,海南省检察院提出抗诉。近日,二审法院再审后认为仲裁时效已过,维持原判决……

  我国法律规定:职工与企业发生劳动纠纷,如职工就其民事权利向法院提出主张,应将“发生纠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作为前置程序,即通常所说的“先裁后审”,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现实生活中,由于职工与企业发生劳动纠纷通常寻求行政解决的思维惯性、法律意识的缺乏以及职工不愿与企业闹僵的“求全心态”,在诸多的劳动纠纷中超过仲裁时效,导致诉讼无门的案件不胜枚举。

  对此,法律界提出不同观点。

  一方观点认为,“法律对权利的保护不是时效越长越好。随着时间的流逝,证明权利的证据在逐渐消失,权利存在的环境也可能发生变化,这对权利的保护可能更为不利。《劳动法》规定60日劳动仲裁时效的初衷是要求及时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有观点认为,“60日仲裁程序设置的本义是加快职工维权的步伐,但现实中却成为制约职工维权甚至导致其权利不能有效得到司法保护的障碍。”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第一条规定:“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这一必经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不难看出,《劳动法》在诉讼时效设置上与上位法《民法通则》发生冲突。试想,职工作为公民,其人身权、财产权等诸多权利均受《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保护,而惟独劳动权的司法保障时效为60日。且不谈“下位法”应服从“上位法”的立法原则,单就保护职工劳动权利的程序设定,也并未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有人提出,职工法律素质不高,不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权等是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因素之一。但这正是应当引起我们关注的现实问题,特别是在当前劳资关系不均衡、职工话语权缺失的背景下,在程序立法上应对“弱势群体”予以更为深切的关注。但现实中这种“过时不候”的规定,实难称之为“保护弱势群体”。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仲裁自愿权”、“程序选择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一项纠纷的发生,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可自由选择有管辖权的任何一个法院审理,同样可选择或仲裁、或诉讼,这一权利的体现往往在签订合同时根据自愿原则加以确定。《劳动法》规定劳动纠纷必须“先裁后审”,从立法上“垄断”、限制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这种“只此一家别无分号”的法律规定,是否构成另一种侵权姑且不论,但它无疑对保护职工的“诉权”和实现合法权利毫无益处。

  毋庸讳言,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规定“先裁后审”、“60日期限”的立法本义是尽快保证“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得以实现。但是,通过10年的实践,我们不难发现,当年的立法思想也许忽视了另外一些问题:在一个法治社会,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宗旨应该是,给权利人以选择权,而不是替他们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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