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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探讨欠薪应否直接由刑法调整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10日08:18 法制日报

  本报讯 (见习记者 马建银 整理) 刘大华:笔者的立法建议在法制日报刊出之后,受到各方面关注,法制日报随后又以《各方评说“拖欠工资薪酬罪”》为题,刊出了其中的一些评说,笔者在此首先向法制日报和提出评说的专家们提出感谢,并对这些评说进行一些回应。

  一、把拖欠工资薪酬罪放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章节的理由。笔者认
为,工资薪酬之债不是普通的金钱给付之债,它具有明显的人身权属性,对该债权的侵犯,直接威胁债权人的基本生存权。从海商法、破产法等法律的规定看,都将工资之债的履行放在国家税收之前,并优先于其他任何法定或约定的债权。既然我们可以用刑法保障税收,就有理由用刑法去保障比税收更重要的工资薪酬之债了。此处体现的就是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二、现行法律是否完备到足以解决拖欠工资的社会恶疾?有人说,现在的法律已经足以解决工资问题,只是没有用力将手上的大棒狠砸下去,也就是说仅仅是法的运行的问题。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首先,应纠正劳动法及民法的富人化倾向。提起争议仲裁或诉讼,均要先行支付诉讼成本,而弱者的生存权受到威胁时是不可能支付这种成本的。而笔者建议的纳入刑法范围,就是要由国家承担这种成本,以实现国家对基本人权的无条件保护。

  其次,行政救济手段的随意性———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及简便灵活的程序———已被事实充分证明无法根本解决这种普遍的、严重的社会矛盾。

  三、欠薪不宜独立定罪?张明楷教授认为会形成以下不公的局面:不履行其他债务,数额再大、恶意再深的,也不成立犯罪;而拖欠他人工资薪酬的,只要出于恶意,就成立犯罪。笔者认为,这种局面没有什么不公之处,与其他情形相比较,因为被侵犯的债的属性不同,法律关系的客体就不同,社会危害性也不同。如一般的挪用自然人的资金不构成犯罪,但挪用公款就构成犯罪,谁能说这样的规定不公平?

  有人担忧刑法范围无限扩大化,举例说抗拒执行和交通违章行为是否可以类推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这是不熟悉中国现行法律的表现,因为上述两种行为都已在刑法的调整范围,交通肇事罪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早已被人们熟知了。

  四、欠薪刑法化是否符合现代法治理念?从立法理念上看,主张非重刑化、非刑法化的基本理念,是基于“大社会、小政府”的民主观点及人权至上的理念而推导出来的,以这种所谓的“现代法治理念”,反对将任何新的社会矛盾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阻止刑法的发展和完善,显然是非理性的。照此逻辑,所有的刑法修正案中新增罪名的行为,都是违反“现代法治理念”的。与最近的刑法修正案增加的“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比较,拖欠工资薪酬的行为比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行为更普遍,且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奇怪的是为何没人对后者的归罪提出异议?实际上,增加拖欠工资薪酬罪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也完全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而且已有可供借鉴的立法经验:如韩国的劳动标准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工资的,判处三年以下监禁或处以2000万韩元以下罚款;香港雇佣条例规定,任何雇主如故意及无合理辩解,在任何情况下迟于工资期届满(合约终止)后7天内不支付雇员工资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元港币及监禁一年。这些规定比笔者的立法建议更严格。

  五、立法是不是灵丹妙药?法律不是万能的,但文明社会没有法律是万万不能的。任何法律都是双刃剑,不存在哲学意义上的“绝对”的善与恶。“磨刀恨不利,刀利伤人指”的民谚是对此矛盾的浅显释明,而我们大多数人并没有因怕“伤人指”而放弃磨刀的。陈杭平所担忧的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一是过度执法,一是懈怠执法,都是法的运行问题,并不能说明该立法的优劣。他没能例证或推论该法“不能运行”,就犹如说:因为可能有人会错误用刀,所以他反对磨刀。

  各方观点进一步展现

  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江伟:首先,将拖欠工资薪酬独立定罪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刑罚是保卫社会的最后工具。滥用刑罚会使刑法的威慑力下降,而且同时也对公民权利构成一种威胁,因此应当慎用。以目前的形势来看,虽然拖欠工资的现象已经大量出现,但是其他的救济手段并非完全无能为力,并不必然直接需要刑事制裁,只要真正落实这些救济渠道,对于防止拖欠工资行为还是有很好效果的。“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真正想要减少拖欠工资、薪酬的行为应当更多地将视野放在社会政策上,这样可以取得的社会效果远远大于仅仅依赖刑法。

  应修改法律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陈世伟:我认为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犯罪化并不可龋在其他法律还能够调整某种法律制度的情况下,刑法(罚)绝对不应当介入。

  事实胜于雄辩。我们先来看一组数据:据新华社2004年8月26日公布的权威数字显示,截至2004年8月6日,全国共拖欠农民工工资是323.49亿元,但同期已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282.79亿元,占拖欠总额的87.42%;其中,解决2003年当年拖欠数160.29亿元,清欠率达到98.41%。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只要相关部门依法加大清欠力度并且常抓不懈是完全可能有力遏制这一现象的。

  除此之外,我们可以修订现有的劳动法律、法规或者由国务院制定统一的“恶意欠薪处罚条例”,加大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单位的行政处罚力度。目前,有关部门已经开始注意到加大对这一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同时,我们还应当完善市场信用评估体系,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单位的名单通过媒体向外公布,把是否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纳入企业的诚信档案中甚至可以纳入到相关行业的资质评价中去,最后建立起全国通行的企业诚信档案,从而促使这些企业最终实现自律。

  缺乏欠薪犯罪化的社会认同

  中国计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周振晓:在目前没有必要增加“拖欠工资薪酬罪”。因为在目前人们缺乏将恶意拖欠工资行为“犯罪化”的共同认同。对立法者而言,某种行为是否要规定为犯罪,最重要的标准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其程度。恶意拖欠工资行为当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它直接侵犯了劳动者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也破坏了一定的经济管理秩序,并且还将影响到劳动者正常的生活秩序。但是恶意拖欠工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较严重的程度。虽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实是一个较为抽象和模糊的概念,但是就总体而言,这种行为不仅在大多数民众中缺乏将其“犯罪化”的普遍认同,即使是立法者同样也缺乏这种认同。

  新罪应定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罪”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法官胡伟:当前,民工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侵犯,有两种情况:一是资方不按时支付工资,而是在拖延一定时间后才支付;一是承诺支付工资,但无期限地推迟,或者说是没有钱。后一种情况,不是拖欠工资,而是拒绝支付工资,这并不是通常的合同纠纷。通常的合同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存在理解不一致的地方而发生争议。而民工报酬问题通常并不存在争议,只是资方单方面拒绝支付,侵犯了民工的劳动权。劳动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本权利,也是其他权利的基矗取得劳动报酬是公民劳动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拒绝支付工资侵犯的是民工的劳动权,而不能只视为一个合同债务的履行问题,虽然合同上约定了工资的数量和支付时间。资方拒绝支付工资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在客观上,严重侵犯了民工的劳动权,影响到民工及其家庭的生产和生活。所以,拒绝支付工资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定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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