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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10日09:30 合肥报业网--江淮晨报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辖区内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四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应用
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整顿,由地名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地名信息系统,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对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年报制度,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法定的国家标志物,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十九条 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样式。

  街、路、巷名标志,沿街、住宅区门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设计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地名标志,设置人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街、路、巷名标志、公交站点标志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沿街门牌和住宅区门牌标志,由市公安部门负责;

  (三)桥梁、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四)自然村(集镇)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负责;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待续)

  (来源:合肥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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