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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促进反腐败国际合作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11日09:41 正义网-检察日报

  本报讯 (记者 陈正云)在不久前召开的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上,与会的专家与资深法律工作者在谈到反腐败的国际合作中多次提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重要地位与意义。在当今反腐败的国际合作中,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制定《公约》的重要意义,坚持其倡导的科学理念,积极运用其规定的有效机制。

  《公约》于2003年10月31日由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截至2005
年8月18日,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26个国家签署,29个国家批准了《公约》,距其正式生效所需的30个批准国只差一个国家。

  《公约》的正式通过和将来生效实施,不但在国际社会倡导了有关治理腐败的科学理念和提供了有效的机制、策略,更为国际社会治理腐败犯罪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指南和行动准则,是国际社会治理腐败的法律基石。

  科学的治腐理念

  综观《公约》规定的主体内容,其在治理腐败犯罪上坚持、凸显并倡导以下科学理念,以增强治理腐败犯罪的实效:

  第一,强调在对腐败犯罪有效打击的基础上,坚持多学科、综合性、广领域的预防战略,坚持有效惩治和积极预防并举;第二,实行治理腐败犯罪的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相互促进,整合各类和各层级资源,形成防控腐败犯罪的合力;第三,坚持各国依法独立开展治理腐败犯罪的同时,加强国际合作,形成国际范围对腐败犯罪及其治理上的认识、评价一致和反应措施的协调;第四,坚持对腐败犯罪主体、腐败行为和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监控、治理并重,注重对重点群体、重点环节的动态监督和行为实施及其后果的过程监测。

  有效的治腐机制

  积极的预防机制。《公约》设立专章,对涉及政府、公共部门、私营部门腐败犯罪的预防措施进行专门系统的规定,内容涉及要求制定、执行和坚持有效的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和做法、设立专门的具有必要独立性和人力物力资源保证的预防性反腐败机构、加强对公务员和非选举产生的公职人员的管理、制定体现廉正、诚实和尽责的公职人员行为守则、规范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提高公共行政的透明度、发挥审判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方面的特殊作用、加强对私营部门尤其是其商业活动的监管、推动社会参与反腐败、加强金融监管防止洗钱等。为缔约国有效预防腐败犯罪提供了措施选择和模式引导。

  严密的定罪执法机制。《公约》要求缔约国应当或者根据本国法律将贿赂、贪污、挪用公款、影响力交易、窝赃、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对犯罪所得洗钱、妨害司法等行为予以刑事定罪,并较为科学地设定了定罪要素;此外,还规定了法人腐败犯罪、腐败犯罪的主观要素的事实推定、腐败犯罪的较长时效、普遍管辖权及相关有效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等,强化了对腐败犯罪刑事追究的实际打击。为缔约国对腐败犯罪的科学立法、迅捷的司法反应,提供了可参照的基本法律规范和应遵守的基本法律原则。

  务实的国际合作机制。《公约》主要通过强化引渡、司法协助来加强反腐败犯罪领域的国际合作。主要体现是,在坚持有关引渡、司法协助的基本法律原则、司法惯例的同时,针对腐败犯罪的自身特点和预防、打击腐败犯罪的实际需要,在引渡、司法协助的适用、合作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改进和强化,主要是:

  1.在坚持双重犯罪标准的同时,规定只要缔约国法律允许,可以同意就根据公约确立的但依照缔约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的罪犯加以引渡;

  2.以订有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果接到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以将公约视为对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并在适当情况下寻求与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公约缔约国缔结引渡条约,以执行公约;

  3.在以公约作为引渡依据时,如果缔约国法律允许,根据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均不应当视为政治犯而拒绝引渡;

  4.不以订有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当承认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为它们之间可以相互引渡的犯罪;

  5.各缔约国应在对《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

  6.缔约国如无司法协助条约的约束,应当把《公约》关于司法协助的规定作为开展司法协助的依据;

  7.不得以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税事项为理由而拒绝提供司法协助等。

  这些规定极大地拓展了国际社会在反腐败犯罪领域开展合作的广度和深度,提高了合作水平、效果和效率。

  有效的资产追回机制。《公约》创设了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直接追回机制和通过没收的间接追回机制(腐败资产没收后的返还机制),加大了对腐败犯罪所得赃款的控制和剥夺。《公约》赋予缔约国通过在另一缔约国提起诉讼或提供财产合法所有权证明,以直接追回被腐败犯罪分子转移的资产的权利。此外,还赋予了缔约国、合法财产所有人或腐败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提供生效判决、财产合法所有权或者遭受损害的证明,从另一缔约国已没收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中间接追回资产的权利,并且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相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腐败犯罪所得资产。在这种情况下,有关缔约国在返还腐败犯罪所得资产应当考虑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以便利于对腐败犯罪资产及时有效的没收、返还和处分。

  《公约》是迄今为止关于治理腐败犯罪的最为完整、全面而又具有广泛性、创新性的国际法律文书,其规定的很多内容、创设的很多机制都具有新颖性,也很有适用性和操作性,必将对国际社会有效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以及在该领域富有成效的合作,发挥积极作用。我国应当积极做好观念、法律、法律实践相关层面的应对研究,善于利用《公约》规定的有关治理腐败犯罪和国际合作机制,以服务和推进我国的治理腐败犯罪工作,增强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的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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