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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工资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11日10:15 每日新报

  本市首例人事纠纷案重新审理终结张敬李国惠

  新报讯 【记者张敬见习记者李国惠】本报 2004年12月11日曾报道的《女教师提起诉讼超时效驳回申请》一案,又有了新进展。该教师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机关裁定发回重审。今年9月28日,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终结,判决该小学补发孙某病休期间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

  据了解,这是自本市 2004年 2月 15日《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实施后法院判决的首例人事争议纠纷案。

  原告孙某 1983年到天津市河北区某小学工作,1996年患慢性肝炎,向被告交诊断证明书并经同意开始休假。同年8月与其夫阎某投资创办了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到校,1998年 5月,被告拒收原告委托他人转交的诊断证明书,并于6月9日向河北区教育局递交了关于对孙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请示报告,19日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就被告对孙某按自动离职处理意见作了批复。

  被告遂于 1998年 6月停发原告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原告得知此消息后,两次写信向河北区教育局申诉, 2004年8月10日河北区教育局对原告的申诉作了书面答复。原告不服, 2004年 9月 8日向河北区人事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9月23日该委员会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2004年 10月 12日原告向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12月20日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遂上诉至市一中院,经一中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河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日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所发生的争议,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孙某患有慢性肝炎,并经被告同意休假,由于该病具有传染性,原告委托他人代交病假条与本人交付效力等同,被告拒收他人转交的病假条有欠妥当。

  根据规定自动离职是行政组织对未经批准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超过规定时限的人员做出的组织处理措施,从孙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看,在被告河北区某小学向第三人河北区教育局请示,第三人批复期间,原告尚未痊愈,就是说原告即非不辞而别,也非未经批准离开单位三个月未归,而且该小学向河北区教育局之间就此事的请示报告和批复,只是二者之间的文件往来,既无书面决定,办理前后也未通知孙某本人,以此作为对原告按自动离职的处理,不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

  孙某利用休病假之机,从事私人企业经营活动,并任法定代表人,是不符合河北区教育局有关文件的规定的,应提出批评。据此法院判决该小学补发孙某病休期间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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