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为什么无罪推定原则应当被严格遵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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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4日09:07 正义网-检察日报 | |||||||||
本报讯 确认一个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担什么责,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由警察、检察官和律师、法官等诉讼主体参与其间共同博弈,依据法律和事实,遵循法律程序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最后由中立的法官来定夺。实施限制自由、羁押与进行检控交付审判,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有罪判决结果的发生。被追诉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
无罪推定是没有预设前提的刑事法治原则,在此原则下,公民无罪是绝对不容置疑的;从逻辑上讲,无罪推定是假设性的规范性命题而非事实真实性命题。该原则所蕴涵的重大价值是,公民究竟是否无罪不重要,重要的是假设任何人,在何时何地的任何行为都是以无罪为出发点,没有例外。这个假定是可以被人的行为事实推翻的。推翻的基础是证据,是一系列的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无罪假设是诉讼法上的需要,只是用假设的无罪来解释人类的行为,而公民的行为属性究竟怎样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无罪推定原则之下,所有的人都是清白的,如果说他不清白,那么证明他不清白的任务就交给了国家,而公民自己对此无须证明是否清白,更无须被强迫地供认自己有罪;只是作为例外,在特定情形下,在控方证明达到一定程度时,被追诉者应证明自己确系无辜。 由于有罪是带有根本性的否定评价,会使被告人丧失一些机会、自由与权利。因此,有罪的判定主体具有唯一性,非法院及其法官莫属。无罪的意义却是广泛的。无罪判决一经确定,即具有法的安定性的效力。从法律意义上讲,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享受公民的待遇。但有罪则必须证明,必须由控方提出,并且最终判定有罪的权力必须由法官行使的,有罪是法官对事实的法律评价。无罪判决,因确认其犯罪不成立而成立;如果没有证据表明真相或者控方不能充分证明有罪,根据无罪推定原则,那么诉讼证据存在的所有疑点指向的利益归于辩方与被告人。 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时,必然会涉及如何看待这一根基性的法律原则问题。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基础性原则,修改时应当完整地加以表述。但是,有学者认为无罪推定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兼备,引人注目的消极后果是,一些确有犯罪事实的人已经在无罪推定原则的羽翼下,逃脱了法律的惩罚。笔者认为,逃脱法律制裁不是无罪推定的过错,而是人类认知案件真相所不可避免的必然要犯的错误。即便是有罪推定也不可能制裁所有的犯罪,设计一部不枉不纵的法律是完美主义者的理想,是永远不可能实现的“乌托邦”。无罪推定有时可能使一些犯罪人逃脱了法网但不会冤枉清白者,但有罪推定不但会冤枉清白者,而且在误判无辜者的同时也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两者相比,无罪推定是犯一次性错误,有罪推定是犯两次性错误,在不可能不犯错误的情况下,选择犯一次性错误而不是两次性错误是人类的智慧所在。无罪推定是程序法治的最终抉择,法治不能让无辜者蒙冤;再好的法治也不能做到不枉不纵。这是无罪推定的基本要义,也是立法者对不同诉讼价值甚至相互冲突价值进行权衡后不得不作出的无奈选择。 笔者也不同意在肯定无罪推定原则的同时,依犯罪主体、犯罪类型的不同而绝对或有限制地适用该原则。无论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还是由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型犯罪案件,其诉讼本质与规律都是一样的,即必须围绕确定犯罪人和发现事实真相来展开。无罪推定的逻辑起点是设定公民遭受公权机关追诉的最低底线,依此限制追诉权的行使,对不同的犯罪主体的犯罪能力在所不问。追诉普通公民犯罪和公职人员犯罪,都应当严格地适用无罪推定原则而无任何例外,这也是坚持法治原则的前提和基础。 (作者 王新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