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委员会建议:公司法修订草案应载明公司募集资金的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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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6日09:08 云南日报 | |||||||||
新华社北京10月25日电针对分组审议时常委会委员提出的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公司法修正草案三次审议稿相关条款关于招股说明书应载明的事项中,增加“募集资金的用途”。 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23日对公司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后,法律委员会24日召开会议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25日说,法律委员
杨景宇说,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招股说明书中,应载明募集资金的用途。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有关条款关于招股说明书应载明的事项中,增加“募集资金的用途”。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迄今为止,所有的上市公司都已按照规定设立了独立董事,设立独立董事,对于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这项制度应当继续实行并加以完善。有的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修改为“应当”设立独立董事。有的建议删去上述规定中的“可以”二字。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以募集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成立后公开发行新股的,也应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其财务会计报告都应公告。据此,建议将相关条款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