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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委员会建议:公司对外投资担保应按相关规定由董事会等进行决议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6日09:08 云南日报

  新华社北京10月25日电针对分组审议时常委会委员提出的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公司法修正草案三次审议稿相关条款修改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23日对公司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后,法律委员会24日召开会议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25日说,法律委员
会认为这一法律案是可行的。同时,还提出了相关修改意见。

  杨景宇说,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程序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同样涉及公司财产安全和股东利益,也应作出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补充修改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不一定都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这一项加以修改,增加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职责。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从物权法(草案)根据党的十六大有关精神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看,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应是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只能是受本级政府的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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