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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紧外逃贪官颈绳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9日03:41 重庆晨报

  首列腐败9大罪状

  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首次以联合国公约的形式规定了腐败行为的定罪,共分为贿赂、贪污等9种。

  据参与《公约》起草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法学博士陈正云介绍,《公
约》第三章“定罪、制裁、救济及执法”明确,可以定罪的腐败行为包括:贿赂、贪污、挪用公款、影响力交易、窝赃、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对犯罪所得洗钱、妨害司法等。《公约》还对法人腐败犯罪,腐败犯罪的主观要素及其认定,腐败犯罪的参与、未遂和中止,腐败犯罪的刑事制裁原则、时效、管辖权及相关诉讼事项进行了规定。

  定期评估反腐条例

  据介绍,《公约》设立专章,对预防腐败的措施作了系统的规定。陈正云强调,尤为值得重视的是,《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定期评估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措施是否能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应当确立专门的、具有必要独立性和人力物力资源保证的预防性反腐败机构;应当加强审判、检察机关人员的廉政,并发挥他们在预防腐败方面的重要作用。

  双重归罪范围扩大

  对于“双重归罪”的规定,这一公约扩大了范围。以前的双重归罪,必须是请求缔约国与被请求缔约国的法律都定罪的情况,现在只要公约规定是触犯条约的,即使请求缔约国没有定罪,也可以执行处罚,这无疑使双重归罪的范围扩大了。

  追诉时效可以延长

  《反腐败公约》与我们的国内法有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追诉时效更长了,甚至可以没有时效,这就可以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

  据专家介绍,我国国内法对这类犯罪的追诉时效一般是5年,而《反腐败公约》29条规定:“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酌情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效,以便在此期间内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启动诉讼程序,并对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已经逃避司法处置的情形确定更长的时效或者规定不受时效限制。”

  外逃丧失政治庇护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教授马呈元介绍,“公约中最有影响的条款是,腐败犯罪嫌疑人在缔约国境内不能被当成政治犯。也就是说,今后外逃贪官如果逃往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境内,就不能主张自己是政治犯,而要求接受国不引渡了。”

  马教授介绍,“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每个国家都遵循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有些逃往国外的腐败犯罪分子利用这一条款,主张自己是被迫害的政治犯而寻求庇护。反腐败公约的该条款扼死了外逃贪官的救命稻草。有利于我国涉外案件的调查取证、腐败分子的引渡和赃款追缴。

  外逃贪官两种结局

  《公约》创设了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追回法律机制,并对这类资产的追回、处置和返还的依据、条件、程序、方式等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公约》规定了两种追回机制,即直接追回机制和通过没收的间接追回机制。“比如,我国和美国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的腐败嫌疑人逃到美国,美国政府应该与我国政府合作。当然这种合作不一定是将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还有其他的方式。”马教授介绍,有些国家仅向与自己签订过引渡条约的国家引渡嫌疑犯。所以公约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也就是说,如果中国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他缔约国被捕,中国要求对方将嫌疑人引渡回国,对方有两种选择,其一是将该人引渡回中国,接受中国法院的审判。其二,是将这名嫌疑犯提交本国法院进行惩处。

  共享信息严打洗钱

  通过洗钱,将资产转移出国,是许多腐败分子惯用的伎俩。《公约》对反洗钱给予了重视。《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当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建立金融情报机构以及信息共享机制等。例如《公约》特别规定,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要求其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机构核实客户身份,采取合理步骤确定存入大额账户的资金的实际受益人身份,并对正在或者曾经担任重要公职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或者这些人的代理人,所要求开立或者保持的账户进行强化审查。综合

  反腐公约困难几何?

  追回外逃财产存分歧各国引渡实施存疑问

  全球性的反腐败合作像一条无形的绳索,正在外逃贪官们的脖子上越拉越紧。

  2003年12月10日,中国政府代表郑重地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上签了字。这是联合国通过的第一个专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这部公约对腐败行为明确定罪。

  2003年9月底,《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生效。在9月30日晚至10月1日晚的这24小时中,有51名贪官在企图外逃时被捕,开创了一天之内外逃未遂被捕贪官最多的纪录。在这个“黄金周”的8天内,中国司法机关共抓捕115名企图外逃的贪官。

  每一个有利于打击贪官外逃的消息传来,都引来阵阵欢呼声,甚至有舆论预言,全球将形成追捕贪官浪潮。但是,也有声音提出质疑—————中国外逃贪官的绞索是否真的已在颈上?

  ■资产返还各国存分歧《反腐败公约》确立了返还资产的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只要能通过合法的途径证明这笔资产是我国所有,是腐败分子通过犯罪取得的,就有可能追回资产,而此前没有这样的途径。

  在接受时讯记者采访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陈国庆副主任谈道:“用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确定资产到底属于哪个国家,通过法院裁决,向受到侵害的缔约国支付补偿或损害赔偿,这是公约规定的一个途径,但实施起来很困难,比如举证、判决财产的属性等,都是很复杂的。”

  陈国庆举例说,我们国家目前没有先行没收程序,一般是先经过审判,构成犯罪后才能没收财产,不能在判罪前就进行没收。现在按照《反腐败公约》第54条,如果一国做出没收决定,就可以要求别的缔约国执行没收令。就是说,即使没有定罪,只要能证明财产是不合法的,是该归于某个国家的,也可以要求返还。这个程序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执行起来会比较复杂。如果犯罪嫌疑人因死亡、潜逃等原因没有终审判决,尽管公约规定可以没收,但各缔约国国内司法制度各不相同,也就未必能顺利地执行没收。

  《反腐败公约》是各国利益妥协的产物,资产返还问题就是其中的一个敏感地带。发达国家从自身利益出发,强调属地管理,即资产流动到哪个国家就由哪个国家接管。对此,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李居迁副教授明确表示:“这部分资产是流失出去的,不属于逃亡分子,应该全额返还,如此才能有效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国家利益。”

  关于资产返还,《反腐败公约》规定:“适当的情况下,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被请求缔约国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返还或处分没收财产之前,扣除为此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条文并没有消除分歧,缔约国的“另有决定”,以及如何扣除等问题都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处理。■引渡成条约实行关键即使有关反腐败的公约的作用发挥得淋漓尽致,也不等于说,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不再是外逃贪官的天堂了,因为能否成功引渡是另一个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李居迁副教授向时讯记者解释:“如果双方没有签署引渡条约就没有引渡的义务,只能依靠外交途径,如果两国关系不好,处理程序会很长。”

  我国在司法引渡方面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末期到90年代初,一批在经济转轨期间利用手中权力犯罪的人员外逃,才引起有关部门对打击跨国犯罪的重视。200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颁布实施。

  据了解,我国在司法引渡方面与国际水平相差尚远。1993年,我国与泰国签署了第一个双边引渡条约。截至目前,与我国签署引渡协议的国家达到19个,其中并没有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而这些国家恰恰是贪官的“乐土”。

  长期以来,在国际引渡合作中存在种种司法理念的差异,双重犯罪、政治犯罪不引渡,国民不引渡和死刑犯不引渡,以及后来的酷刑危险不引渡,歧视危险不引渡和公正审判无保障不引渡,都不会因为前面的两则公约生效而得到清除。

  有关专家表示,双边引渡条约都是根据两国的国家关系,在平等互惠的原则上缔结的。几乎每一个引渡条约的缔结都要经历好几轮漫长的谈判,需要双边达成共识才行。经常产生分歧的问题多与司法理念的冲突有关。不能简单地说跟发达国家签约少,因为签约不是一方的需要,而是双方的,中国的贪官逃亡西方,但西方并没有出现这种状况。

  迄今,中国已经加入的包含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主要有《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关于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等12个。这些双边、多边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共同形成了中国基本的引渡制度。据青年时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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