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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修改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30日03:39 深圳商报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市盐业管
理处罚规定》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许宗衡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为理顺深圳市盐业执法主体变更和执法依据的适用范围问题,进一步完善《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决定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改为《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同时将第一、二条中的“深圳特区”均改为“深圳市”,“特区”均改为“本市”,并删除“(以下简称特区)”字样。

  二、将《规定》中所有的“盐业主管部门”均改为“盐业管理机构”。

  三、第三条改为“深圳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市盐业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盐业监督管理,查处盐业违法行为。市、区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实施本规定。”

  四、第四条第二款改为“凡举报属实经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由处理机关按照查处的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的盐产品的总量每吨一百元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盐产品的数量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奖金超过三万元的,按三万元给予奖励。”

  五、第五条第二款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市盐业管理机构除责令停止生产、加工行为并没收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设备、工具及非法所得外,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达到、超过一万元的,并处盐产品价值五倍罚款。”

  六、第六条第一款改为“食盐加工单位加工不含碘的食盐,须经市盐业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非碘盐’。”

  七、将第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均改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五日”改为“5个工作日内”。

  八、删除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家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字样。

  九、第九条改为“从事食盐批发或转(代)批发业务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申办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第十一条改为“食盐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加碘后方可销售。食盐批发企业、转(代)批发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违反前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食盐数额巨大的,最高可处非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五倍的罚款。食盐零售商违反第一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销数量较大、或者多次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从事食盐转(代)批发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在地区一级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食盐。食盐零售商应当从所在地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食盐,或者从所在地具有转(代)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购买食盐。食盐转(代)批发商和零售商违反前款规定,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将其购买和销售盐产品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按照市盐业管理机构的规定申报。食盐批发企业不按前款规定进行食盐购销登记和申报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并可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的字样。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因生产、研究需要使用工业盐的,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购买。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十七条中的“含盐食品”改为“盐产品”,并删除“所含盐”的字样。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违反本规定,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盐产品,危害公民身心健康,严重扰乱我市食盐专卖市场秩序的,市盐业管理机构可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第二十四条第(五)项改为“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十九、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改为“各行政主管部门、盐业管理机构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当事人对市盐业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有关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九条。根据修改情况,《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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