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经济报道:关注死刑复核中的盲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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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06日10:46 21世纪经济报道 | |||||||||
郭国松 最高法院日前发布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其中一项内容就涉及到社会广泛关注的死刑复核权的收回问题。虽然“二五纲要”没有明确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具体时间,但如果不出意料,这个时间预计将会在明年“两会”之前。
在法学界为此叫好的同时,很多人却忽视了死刑复核过程中一个小小的法律“盲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高级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法院核准。 简而言之,按照现行刑诉法设置的程序,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生效案件,都必须由最高法院一支笔核准,但死缓案件的最后核准程序却降低了一个档次,只能由高级法院核准,所谓的“盲点”恰恰就存在于此处。 判处死刑,却不是“斩立决”,而要等上两年才决定是否执行,这种缓期执行死刑的制度为中国所独创,其立法理念上的积极意义不言而喻。在中国封建社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称为“斩立决”,缓期执行的则称为“斩监候”。在一般老百姓看来,死刑立即执行与缓期两年执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不同刑种。其实,死缓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它也属于死刑的范畴,只是执行的方式不同。 通俗地说,对于那些“斩监候”的准死囚,其所犯的罪行已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论罪当诛,只是基于其具有法定、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才得到暂免“斩立决”的宽限。 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在死刑这种旨在剥夺人的生命的极刑中间增加一块缓冲地带,就是为了体现新中国成立之初确立的“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刑事政策。但就像我们的很多制度一样,政策或者立法的良好愿望一经实践,有时就背离了本来的目的。死缓制度就是一个例证。 司法实践表明,将死缓制度引向歧路的乃是“疑罪从轻”这个祸首。由于死缓案件无须报请最高法院核准,使得死缓这种生命刑的缓冲地带,逐渐成了一些糊涂案件或者骑虎难下的案件的“自留地”,司法实践中的潜规则叫 “留有余地”。 发生于10年前的承德市两名出租车司机被杀案,4名被告人被捕后,先后被判处4次死刑,在一审法院“坚定地将死刑进行到底”的僵持之下,二审法院开始妥协,书面要求下级法院“如查证没有新的进展,就作留有余地的判决”,4被告人最终被全部改判死缓。类似的案件大约可以举出一长串。 那么,对上述案件的被告人判处死缓的理由是什么呢?判决书认定他们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不立即执行死刑”。本案的什么“具体情况”?虽然法官语焉不详,其实圈内人都清楚,这种案件就是证据有问题,法官缺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胆量和自信。而更深层次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地方各种权力相互妥协,最后以牺牲被告人利益的方式而获取平衡的结果。 换一种思路,如果将死缓“自留地”收回,那将是什么结果?将死缓案件一并纳入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这样设计的理由在于,首先,在目前的体制格局下,最高法院相对地方法院而言,更具有超脱性,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开地方权力的影响,包括中级法院与高级法院之间讨价还价性的利益妥协;其次,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司法水平上应当更高一筹,能够更加准确地把握案件审理中的程序问题以及法律的适用,用全国统一的标准掌控死刑案件的尺度。 当然,在死刑核准权收回后,最高法院本已不堪重负,再兼顾所有死缓案件的复核确有实际困难。因此,可以考虑分两步走:第一步,在目前死刑数量仍较为庞大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只负责复核被告人申诉的死缓案件;第二步,待死刑案件的总量大大减少之后,最高法院将所有的死缓案件一律收入囊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