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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多棱镜:诉讼费不能成困难群体维权障碍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07日00:41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案例

  吕先生是四川省一家钢铁企业职工。1998年受工伤,后因工伤待遇问题与所在单位发生诉讼。2005年10月10日,法院一审判决吕先生败诉,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16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2400元。

  吕先生认为该诉讼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只应该收取30~50元,法院所收费用违反相关规定,属于“乱收费”。

  如何让困难群众打得起官司

  孙邦清法学博士、《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专家意见稿主要起草人之一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其他诉讼费用是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应由当事人承担的各种费用,如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证人出庭的费用等。就该案来说,按照劳动部门的规定,职工因工伤待遇给付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30元至50元。因此,就案件受理费本身而言,本案一审人民法院的收费是欠妥的。在案件受理费之外,一审法院又收取了800元的其他费用。其他费用是否属于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尚不能从已有的案件材料中获知,但人民法院应当就该部分费用向当事人出具正式发票并作出合理说明。如果该项费用并非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则属于乱收费。

  让困难群体打得起官司从大的方面而言是保障诉权,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的基本权利,这一权利各国是由宪法保障的。在很多国家,当事人起诉只需要向法院缴纳象征性的费用,个别国家甚至实行司法无偿主义。诉权的保障不仅是让困难群体打得起官司,而且还要保护其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当前我国法院的诉讼费收取过高,公民向法院缴纳的费用昂贵、繁多,包括有受理费、送达费、鉴定费、申请执行费等等,这在相当程度上阻碍了公民行使诉权,尤其对贫穷者和弱者而言更是如此。

  为了使诉讼费用不致成为当事人维权的障碍,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有关专家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专家建议稿中,对诉讼费用的征收、诉讼救助等做了明文规定。目前的诉讼收费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而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对于财产的征收,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诉讼收费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显然与立法法的规定相抵触。所以,在民事诉讼法修改稿专家建议稿中,改变了诉讼收费办法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自行制定的做法,明确了诉讼费用法定原则,即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该法向当事人征收诉讼费用,不得向当事人征收本法未规定的任何费用。其次,为了保障当事人真正能够打得起官司,建议稿规定首先调整了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标准,使之进一步趋于合理化。如离婚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侵害人身权的案件以及其他非财产案件由原来的10~50元调整为现在的100元。财产案件由原来按争议价额的4%~0.5%不等收取受理费,统一调整为不满100万元的,按2‰交纳,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对于公益诉讼案件、调解结案的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其诉讼费用均减半征收。由于在实践中很多人身侵权案件当事人无力缴纳案件受理费,对于人身侵权案件涉及财产赔偿数额的,各地法院的实际做法也不一样,有些法院不另征收案件受理费,有些法院则依照财产案件的标准征收案件受理费。因此,建议稿明文规定,侵害人身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涉及赔偿数额的,不另交纳案件受理费。

  透视我国法院“乱收费”现象

  廖永安湘潭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在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负担,不仅牵涉到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彼此之间进行的分配问题,而且还有法院直接从当事人获取费用的问题。

  一方面,我国法院从国库获得充足经费的情况还不十分普遍,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的制度上及实践中却存在着一些使法院和法官个人可能直接从当事人获取费用的机会或漏洞。而在这方面所发生的问题,在实践中就表现为法院“乱收费”现象。

  “乱收费”现象虽然主要指某些法院和法官个人违反民事诉讼收费制度规定的行为,但是与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有关收费的规范以及纠正违法行为的机制不完备或制度化程度较低不无关系。而且从更深的层次上讲,这样的现象难以简单消除的现实似乎反映了一个国家(包括地方政府)、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围绕获取支撑诉讼审判的资源或分配有关的费用负担而展开博弈的社会过程,而且从现有的社会条件和功能上很难简单地断定或评价这种博弈过程本身是否完全有害无益。因此,在这样的现实面前,如果以比较完备的制度条件为前提,单纯地讨论是采取公共负担,还是当事人负担的原则,是强化败诉者负担,还是重新在胜诉与败诉双方之间重新分配费用负担等问题,恐怕会显得不十分切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具体来说,我们认为“乱收费”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地方财政拨款严重不足,是导致乱收费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有的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往往把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作为财政拨款,变相给政法部门下达创收指标。(二)诉讼费用征收的多少与法院各部门以及职工的奖金福利直接挂钩,是法院乱收费的直接动因。由于诉讼费征收的多少与部门的利益直接挂钩,大大刺激了法院的乱收费行为,所以,出现某些法官上门揽案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三)诉讼费用管理机制不健全,为法院乱收费提供了制度方便。(四)诉讼收费规则本身的不科学和欠规范也为法院乱收费打开了方便之门。如根据《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用不仅包括案件受理费;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等费用,而且根据该办法第4条的规定,还包括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这显然为法院乱收费打开了方便之门。加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就诉讼费用提起上诉,致使法院乱收费行为失去了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在我国,除了最高法院之外,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并不由中央统一筹集的资金来开支,而取决于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安排,因此,在不同的地区,尤其是内地和沿海,法院的装备、办公条件以及审判人员的待遇相差十分悬殊,因此在竞相攀比过程中,乱收费现象在所难免。1996年收支两条线管理措施的相继出台,可以说是对法院乱收费问题的强烈反应。当然,我们认为,目前防止法院乱收费最理想的办法是仿效一些国家的做法,即国家统一预算、统一管理各级各地法院审判成本资源的获取和分配。

  革新现行的体制对于解决“乱收费”问题固然重要,但诉讼收费规则本身的健全和完善同样不可忽视。如前所述,法院乱收费现象之所以如此盛行,与收费规则本身存在的漏洞是不无关系的。

  我国与西方国家诉讼收费制度不同,后者主要调整当事人之间就私人成本形成的责任与风险分担关系,而我国诉讼收费制度主要调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公共成本形成的责任与风险分担关系。因此在诉讼费用法律关系中,法院是其中一方直接利害关系主体。那么,由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一方来制定对另一方的收费规则,显然是有失公允的。从各国立法经验来看,德国和日本的诉讼收费规则是由国会颁布单行法专门调整的,美国诉讼收费规则虽然也是由联邦各级法院的首席法官组成的“司法会议”草拟制定,但由于美国的诉讼费用制度主要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费用关系,法院基本上超脱于诉讼费用关系之外,因此,由法院参与制定诉讼费用规则并不违背中立性原则。

  而我国不同,现行诉讼费用制度仅限于调整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就审判费用的征收关系,因此,由法院自己来制定诉讼费规则就不免显得有失中立。试想一下,一部涉及到千千万万诉讼当事人切身利益的收费规则,却只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机关单独决定,这就好比国家在为社会提供司法审判这样一种社会服务的同时,却由服务双方中的一方在没有举行过任何类似价格听证会之类的会议后就确定了服务的收费标准,它既没有财政部门的参与,也没有物价部门的监督,而且又不允许服务的另一方(当事人)享有任何对收费标准申辩和抗议的权利,这样制定出来的规则,其公正性、合理性能够达到什么样的程度?由此看来,要确保诉讼收费规则制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并从法律制度上防止法院“乱收费”现象的产生,确保收费规则制定主体的权威性与中立性是十分重要的。

  此案诉讼费用为何如此居高

  熊希伦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案的诉讼费用收取问题上,主要的争议在于:此案是属于财产类案件还是非财产类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如果属于前者,法院收取2400元的诉讼费用是合法的。只是此案吕某诉请“在职伤残补助金”究竟属哪种性质,是劳动争议还是财产类?如果属于前者,则仅需交纳30~50元即可,显然法院在本案中,是按财产类案件收取诉讼费用。由此看来,案件性质不同,收费标准也不同,诉讼费用会有较大的差距。

  因此,本案是否是劳动争议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工伤索赔争议,因此,从法理上讲,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笔者倾向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性质。法院应该按什么性质案件收费,笔者无意定论,但本案按财产类收费,又加之吕某败诉,无疑是给弱者“雪上加霜”。

  诉讼费用是指诉讼当事人因参与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和必然造成的可预见收入的减少,它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三种。法律设置诉讼费用制度的目的,就是保证诉讼活动能有序地进行,收取诉讼费用的终极目的是预防滥诉行为,减少诉累,节约国家审判资源及伸张法律正义。对于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对其收取标准、收取办法、收取程序和责任承担,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使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规定更趋完善和合理。

  但有资料显示,由于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当前是法院办公经费的补充,有少数地方法院怕减少经费收入,而时有一些不愿过多地对当事人缓收、减收、免收诉讼费用的事情发生。某报曾报道过发生在某省通山县的1500元诉讼标的,却收了800元诉讼费的现象。如此窥其一斑,高额的诉讼成本,会让许多公民尤其是困难群体望而却步,退而寻求其他解决问题的途径,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民事诉讼的依法进行和民事诉讼法的实施。

  “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且经济确有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这是2000年人民法院向全社会作出的一项郑重承诺。为了解决经济困难群体的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5日出台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其中规定了在14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司法救助,包括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这次新发布的《规定》还简化了司法救助审批程序,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的,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报审判庭庭长审批即可,减交或免交的审批程序也相应简化。有了这个法律依据,不能不说是解决经济困难群体诉讼难的福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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