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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警规定的解释权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3日16:34 民主与法制时报

  □欧阳晨雨

  铁路警方出台了《倒卖火车票罪立案、逮捕、侦查终结证据适用规范》,倒卖车票被定义为“单位或个人高价、变相 加价倒卖车票,侵害旅客群众利益的行为”,倒卖车票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将 依照《刑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月6日《中国青年报》)。

  显然,春运前夕铁路警方出台这个规范,初衷是严厉打击不法票贩们的嚣张气焰,本无可厚非,可是从制定主体到实 质内容,都有待商榷。

  首先,对于倒卖车票罪这种刑事罪名,解释权应当属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我 国《宪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虽然行使刑事诉讼的部分侦查权,但是就性质而言仍是行政执法机关,没有立法权,同时也没有 司法解释权。因此,公安机关无权对倒卖车票罪作出自己的解释,重新进行罪名的定义。

  其次,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已经将犯罪构成 中的“情节严重”定义为“高价、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

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 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此解释并没有后缀“侵害旅客群众利益”这一限定词。“警方解释”添加后缀,事实 上已经等于在“变法”。而且,在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该罪的法定后果为“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 元以上”的基础上,又加上了“侵害旅客群众利益”这一法定后果,无形中增加了惩治难度,不利于遏制不断升级的犯罪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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