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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抚慰金最高赔8万 解读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22日02:10 合肥报业网-江淮晨报

  因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和确定赔偿数额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针对具体的案件,法官只能自由裁量,因此造成不同案件精神抚慰金差异巨大的现实。同时,当事人因为无法掌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也常常出现漫天要价的现象。

  日前,省高院出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赔偿数额作出了相关
规定。

  人身受损害

  精神抚慰金最高赔8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支付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有权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精神抚慰金。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

  (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

  (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解读一:

  安徽万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桂林认为,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审判实务操作,便于纠纷的快捷合理解决。

  其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及标准,结合我省的实际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得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裁判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有了更加具体的标准和明确的依据。综观上述规定,既充分地体现了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立法本意,也使得这一人本主义理念的落实更加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特别是对受害人遭受不同程度伤害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额度范围,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把握,有利于人民法院的裁判,也有利于尽快解纷息讼,快速化解矛盾,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和谐。

  解读二:

  合肥市包河区法院曾审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瘫痪。而且受害人家属也是残疾人,受害人是家庭唯一劳动力。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并由此判令肇事者承担了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此案曾被认为合肥市单个案件赔偿精神抚慰金最高的案件。

  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定兵认为,省高院的指导意见意味着今后的交通事故损害案件,肇事者、车辆所有人、挂靠单位等责任人将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据介绍,目前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法官一般认定到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中去,一般情况下不会单独支持精神抚慰金。

  但根据指导意见,只要受害人构成一般伤害即可以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而且,以前因为没有统一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一般受害人得到的赔偿相对较少,指导意见根据我省经济水平做出具体标准,有利于受害人和法院对照执行。

  教学时间学生受伤害

  学校承担过错责任

  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正常活动过程中因非第三者原因遭受伤害,如摔伤、跌伤等,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正常教学时间”是指按照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计划,属于教学、课间休息、学生自习的时间;按寄宿制学校的规定,学生应在校时间均应认定为“正常教学时间”。

  学生上学进入校园以前及放学离开校园以后的时间,不应认定为“正常教学时间”。

  解读:

  指导意见实施后,合肥市庐阳区法院恰好正在审理一起学校伤害案件,原告在学校的课余时间和同学打篮球,不慎被篮球砸伤。当学生诉诸法院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时,学校辩称学校已经放学,原告自行留在学校内打篮球并受伤,与学校无任何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在学校课外活动时间内进行体育活动,而课外活动属于学校教学、课间休息、学生自习时间,应当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同时学校在管理、保护义务上存在过错,因此判令学校承担赔偿义务。

  如果寄宿制学校学生在教学时间内私自外出造成人身损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对此,吴定兵律师认为,按照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寄宿制学校学生应在校时间均应认定为“正常教学时间”。如果学生在此期间外出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学校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同一事故受伤

  农民工享受城镇赔偿标准

  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

  解读:

  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以前,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往往有天壤之别。同样的损害,城镇人口可能得到数十万元的赔偿,农村人口可能只能得到万元甚至千元赔偿。有人认为原来的赔偿规定不公平,造成“同命不同价”的区别。

  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对此作出一定的弥补,只要受害人能提供上述证明,就可以享受城镇居民同样的赔偿标准。

  同时,对于一些常年在城镇工作的“农民工”,如果符合上述几个条件,即使是在春节、农忙季节,短期回农村探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标准仍可按照所在工作的城镇生活标准得到赔偿。

  有警示高压下钓鱼

  受害人自行承担责任

  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解读:

  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定兵认为,受害人在高压电线下垂钓,其目的是钓鱼并不是为了故意向高压线抛掷物品。因此,其受伤害是因为过失或者疏忽大意造成的,对于此类案件一般认为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并因此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的责任。

  但受害人在已经设有警示标志,比如“禁止垂钓”的高压电线下垂钓并导致伤害,根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将认定受害人是故意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报记者 肖献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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