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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01日10:18 京华时报

  新闻河南开出天价滞纳金罚单

  据《河南商报》7月27日报道,7月23日,河南荥阳市一辆吊车被查出养路费滞纳金总额达49万多元,一举打破了半个多月前才创下的40万元滞纳金的纪录。交通部门称,滞纳金是按每日1%计算的,有法可依。理财专家一算账:银行一年期活期存款的利率是0.72%,滞纳金的年利率达365%,约为银行利率的507倍!“这是我买的二手车,一共
才花了8万多元钱。”面对这一天价滞纳金“账单”,车主张伟颇为不满。

  直评天价滞纳金不只养路费

  有专家指出:这种高额的滞纳金总体上应该说是合法但不尽合理。为什么说它合法呢?因为这样的天价滞纳金有《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作为依据;为什么说不合理呢?如果车主把车卖了也不够数,滞纳金远远超过了车主的承受能力,即使倾家荡产也难以交纳,那么肯定就是不合理的。

  笔者以为,这种天价滞纳金不仅不合理,而且更不合“法”!这里的“法”不是指那些成文的法律、法规,而是代表社会公正的自然法则。试想一下,一辆挂牌上路的运营车辆,有牌号、有公司、有车主,在几年的时间里持续发生养路费欠缴,在这期间,交通部门有充足的时间和条件,也可以采取法律许可的各种措施进行催收,但却什么也不做,就在那里等着你积累滞纳金。每天就是1%,而且还上不封顶,这比之高利贷有过之而无不及。如果这样的行为都能说是合法,那么就只能说明法律在权力的配制上存在弊病。

  如今,滞纳金存在于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除了养路费、违章罚款之外,电费、水费、电话费、煤气费等等,凡涉及公用设施的收费项目都有滞纳金,而且都毫无例外的是按天计算,最后都会算出天价的结果。并且,不论有没有损失,凡要求公民赔偿的都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凡要求政府或垄断企业赔偿的时候,不论公民的损失有多大,都没有成文的法律。

  摘编自《南方都市报》7月28日文/康劲

  求是滞纳金是一个“以罚代管”的魅影

  消息甫出,民众哗然。车主花8万多元买的二手车至今已该报废,面对天价纠错费用显然“资不抵债”,甚至会破罐子破摔;这与交通部门的“依法征收”很可能会形成一对尴尬的“软对抗”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对车主“咎由自取”式的道德批判和对相关规定中滞纳金“驴打滚”式惩错的质疑,都有必要。但问题的关键是,天价滞纳金何以接连上演?

  细数我们的生活细节,会发现其实很多人被种种滞纳金所“围困”———电费、煤气费、固定电话费、小灵通话费、移动手机话费、宽带网费等等,无一不存在欠费滞纳金之说。但是,反向来看,停电、停气以及延时开通通话、网络等等,却并没有所谓的“滞纳金”之说。进一步看,拖欠工资、行政部门拖延政务等等,也没有任何的滞后补偿。两相对比的结果是,所谓“滞纳金”并非市场状态下的双向约束条款,而只是行政部门以及由原来的行政角色转变而成的垄断行业,对公众按时缴费的单向管理措施。

  事实上,一些行政部门在管理和滞纳金的选择上,更倾向于“懒政”式的后者———无论出于客观变故缓缴费用还是出于主观因素逃缴费用,监管部门很少会去主动催缴或者及时纠正,而是等待“秋后算账”。以这起天价滞纳金事件为例,在十多年的时间,没有缴纳养路费的信息有关部门不可能一直无从查起。实质上,这是典型的“以罚代管”。

  滞纳金这个词,在计划经济时代政府更多履行管理职能的时候,本身就是“以罚代管”的性质。而在致力于构建法治化的服务型政府的市场经济时期,这个词汇依然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就很值得商榷了。从公共管理的层面看,政府在提供了公共服务之后,不应该任由一些人长期“逃税避费”,而应及时跟进执法。从电、煤气、电话等市场性公共服务的层面说,双方更应该是责权利对等的合同关系。但现实中这些行业并没有退掉管理的气质。

  这样来看,滞纳金就是一个“以罚代管”的魅影。跳不出“以罚代管”的简单管理模式,天价滞纳金的纪录很可能保持不了多久。

  摘编自《解放日报》7月29日文/燕农

  辨析天价滞纳金折射的法律尴尬

  交通部门的解释是,“完全是依法征收”,因为根据1992年交通部等部委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滞纳金的收取按天计算,每天的数额为当月养路费的1%。偷逃国家交通规费,不仅追缴本金,而且还需追罚一定的滞纳金、罚款,这当然毫无问题。但问题是,本金不过几万,而滞纳金却动辄几十万,乃至远远超出车辆本身的价值,如此高比例的“天价滞纳金”无疑让人难以“消受”。

  500倍于银行利率,养路费滞纳金的不合理乃至离谱的性质当然十分明显,但该滞纳金标准仅仅就是“不合理但合法”,甚至是“完全依法”吗?笔者以为,值得进一步推敲———

  首先,在国家法律的层面,对于养路费天价滞纳金,我们也找不出明确支持其合法性的法律依据,比如,如果养路费滞纳金是一种行政处罚,那么它明显不合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其一,滞纳金不是行政处罚的法定处罚种类,其二,行政处罚不允许一事二罚(既罚款又罚滞纳金),其三,不合乎该法“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如果将养路费比照税收征管,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滞纳金”的收取标准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2条)。养路费滞纳金收取标准何以如此之高(20倍)呢?

  而如果我们同意报道中有关专家的说法,认为养路费滞纳金是一种“合同违约金”的话,依照《合同法》,同样无法认定天价滞纳金的合法性。如该法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表明“合同违约金”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并不支持“过分高”的违约惩罚。此外,“违约金”本身是当事人自主“约定”的结果,而养路费滞纳金标准的设定,显然并没有这样一个“自主约定”民事协商过程。

  由此不难看出,对于养路费天价滞纳金,与其说是“不合理但合法”,不如说它折射了法律本身的尴尬———既是部门规章不合情理的尴尬,也是关于养路费滞纳金的法律性质及其适用缺乏明确法律界定的尴尬。显然,消除这种尴尬,不仅事关广大车主交费的公平,更事关国家法制的严肃规范,不容小视,需要有关部门认真对待。

  摘编自《大河报》7月28日文/张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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