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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法律视点:猛药治“沉疴”与执法要合法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07日15:28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陈明  

  近日,北京市警方为打击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偷盗自行车行为,制定新的处罚规则:市民初次购买“黑”自行车将被“批评教育”;二次购买将被视为“收赃”,视情况处以警告、治安拘留或劳动教养等治安处罚;如大量收购,警方将依据“收赃罪”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北京警方从原来只“打卖主”发展到也“打买主”,其目的是希望通过重罚“买赃者”达到遏制自行车盗窃案高发的目的。此举一出,立即引起强烈反响。

  中国公安大学教授王大伟、余凌云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认定盗窃罪数额的规定,在城市盗窃数额达到1000元以上才列为刑事案件。目前的法律对盗窃自行车的惩罚力度不够大,主要原因是偷盗自行车一般都达不到盗窃罪规定的数额。

  “这一规定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漏洞的补救措施。目前《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没有对那些购买赃物但情节不很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言之凿凿。听来似乎有理,实则值得推敲。因为无论是“打买主”,还是“补漏”,其中不乏违法、脱责、失职之嫌。

  依法处罚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我国法律规定,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必须有法律授权,但公安机关的上述决定却缺乏“刚性”的法律依据。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物品的。”第六十条“……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至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几种可劳教人员与购买“黑车”更是毫无关系。

  不难看出,上述法规规定全部针对销售、收购销售赃物者,并无购买“黑车”使用可处以行政拘留甚至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对此,教授们是明白的,上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没有对那些购买赃物但情节不很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以及“补漏说”就是佐证。无法律授权羁押他人就是违法,无法律授权“制造法律”同样违法。

  打击销售赃物,规范市场秩序是公安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

  近年来,我国消费市场确实存在销赃现象,有关部门不断告诫公众不应购买“黑车”。但“赃货”充斥市场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执法机关管理、打击不力。没有卖假药的哪来伤残者,没有销赃的哪来买赃人……现在的问题是,作为抓贼、“禁赃”的执法部门,打击不力也就罢了,如今又出台了个“打买主”之规,要求消费者人人都是侦查员,个个均是识赃者,诸多的买车人应集公安辨赃物明察秋毫之功、工商管市场杜绝“赃货”之技,倘若你辨认无方吃亏上当责任自负,我也许还要抓你入班房,此举与买假药吃坏身子却与制假者同关一室又有何异?

  保护公民财产是执法机关的法定职责。

  作为公安机关及其他执法部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被非法侵犯是其应尽之责。但我们看到的现实是自行车偷盗行为日益猖獗,甚至经常看到一些居民下班后将自行车扛在肩上上楼将其“珍藏”在家以避免偷盗。“白天人骑车,晚上车骑人”之现象足以说明面对偷盗公众的无奈。

  我国作为自行车大国,自行车是公众出行的主要工具。在生活日益富足之时,百姓购买自行车一般遵循的规律是:买好车———被盗———买次车———被盗———买旧车———也许还是被盗,于是一些人出于无奈买起了价格极便宜的赃车。面对偷盗,负有保护职责的执法机关非但不能有效保护公民的基本生活财产,反而制定出如此规定,公民在付出财产损失的同时,一些人出于无奈购买“黑车”还将面临行政处罚,双重代价让百姓将何以堪?

  其实,问题的逻辑非常简单,不买“黑车”首先是不丢车,百姓的车一丢再丢,他们何错之有,凭什么应该承担执法部门作为不力所产生的诸多后果?

  上世纪80年代曾流行着一句话:“领导有病群众吃药”,特指问题出在“上面”却责怪“下面”的责任转嫁行为。今日之事似乎“异曲同工”,执法部门面对盗窃、销赃行为,将他们本应付出的执法代价通过法令的形式转嫁到大众身上,公民成了制止销赃行为的主体。倘若果真如此,纳税人为执法者月月发饷,年年“供奉”的意义将在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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