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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保护条例12月1日起施行 游览将设人数指标 修缮不得原址重建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25日09:01 解放日报

  国务院以第476号令公布了《长城保护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明确,“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受本条例保护的长城段落,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应建立全国的长城档案

  根据条例,国家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的长城档案。

  条例规定,“国家对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条例明确,对长城进行修缮,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长城段落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长城段落因人为原因造成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造成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条例同时明确,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长城损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条例强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参观人数不得超过容量指标

  条例规定,“在参观游览区内举行活动,其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旅游容量指标。”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根据条例,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长城段落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

  条例同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66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

  (据新华社北京10月24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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