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斗”致死 能否得到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30日14:00 法制与新闻

  张员娇 魏灵/文

  案情:

  1996年6月3日下午2时30分许,吴某及朋友李某等人与龙某、小宝一伙人在江西省抚州市原青云电影院附近就吴某亲戚被欺负一事进行谈判。其间,梁某坐三轮车赶来,向吴某要一元钱付三轮车费,遭到吴某拒绝,两人发生争吵。旁边有人起哄要两人去“决斗”,小宝立即跑到体育路附近的一家餐馆,拿来两把菜刀分发给两人。梁某、吴某随即各持一把菜刀到抚州市体育馆大楼西侧与足球场东围墙之间的水泥路上对砍。对砍中,吴某持菜刀砍中梁某的左颈部,致使梁某当场死亡,吴某丢弃凶器后潜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系被人用菜刀切断左颈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06年12月21日,吴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日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与他人斗殴中,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梁某积极参与和被告人吴某的互殴,对于所造成的犯罪后果,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父、梁母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父、梁母要求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争议:

  本案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无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父、梁母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合议庭存在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梁某对案件的引发和造成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因此可减轻被告人吴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父、梁母各项经济损失的80%。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梁某与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均为不法行为,就其犯罪造成自身的损害后果及经济损失,依法应不予法律保护,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但可由被告人吴某适当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吴某在与他人斗殴过程中,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梁某的死亡后果,吴某本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父、梁母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本案与一般的因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行为不同,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仅仅是被告人一方的不法侵害行为导致的,而与被害人梁某的不法侵害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害人梁某因向被告人吴某要一元钱付三轮车费,遭到吴某拒绝,双方发生争吵。两人均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约定单独“决斗”。随后,两人在接受同伴拿来的菜刀后,进入体育场的偏僻处,互相砍杀。被害人梁某作为成年人,明知持菜刀互砍必然导致对方伤亡的严重后果,出于自身恶念仍然积极参与并实施互殴砍杀的行为,其主观上与被告人吴某同样具有剥夺他人生命健康的非法故意,并客观上实施了砍杀的具体犯罪行为,只是由于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梁某的犯罪目的未得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梁某对案件的引发和造成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依据该规定可减轻被告人吴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0%的经济损失。但从对被害人梁某行为的分析来看,梁某的行为并不仅仅是一般的过错行为,其行为已上升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即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对被害人梁某因犯罪造成自身的损害后果及经济损失依法应不予保护,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父、梁母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鉴于被害人梁某的父母在本案中不仅要承受丧子之痛,还要承担相关经济损失,因此,法院判令被告人吴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万元。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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