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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被拐卖的不只是妇女儿童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7月19日11:32 南方新闻网-南方周末
在这个假设的案例中我们发现,强迫劳动和绑架都是以非法剥夺他人自由来获取财产,但强迫劳动对受害人的损害比绑架更严重!绑架通常会对受害人的身体施加暴力,强迫劳动又何尝不是?如果说强迫劳动和绑架还有什么区别的话,那就是绑架的受害人通常是有钱有势的人,而强迫劳动的受害人通常是无权无势的穷人。对于绑架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难道法律对穷人的保护和对富人的保护应该有那样大的差别吗? 数罪并罚亦颇多漏洞 由于强迫劳动过程中加害人往往还会触犯其他罪名,而且强迫多人劳动本身也具有多个强迫劳动的犯罪构成,对强迫劳动的处罚必定涉及数罪并罚问题。导致强迫劳动刑罚过轻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我国刑法对于数罪并罚的所谓“限制加重原则”和司法实践对“数罪”的解释。 关于数罪并罚,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这就是我国刑法对于数罪并罚的所谓“限制加重原则”。在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意味着数罪并罚时其中任何一罪的量刑实际上比单独犯一罪者处罚还要轻。 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与累犯从重原则是相矛盾的。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数罪与累犯一样,表明罪犯的主观恶性较初犯为大;即使不从重处罚,也断无在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刑期的道理。在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刑期,尤其是有期徒刑不超过二十年,客观上无异于对罪犯在短时间内多犯几次罪的鼓励!依我看,数罪并罚至少应采取按总和刑期执行的“并科原则”,并且取消有期徒刑不超过二十年的限制,各罪的总和刑期有三百年就判三百年。这比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威慑力更强,因为无期徒刑和死缓经过几次减刑以后实际监禁时间一般为十多年至二十多年。 更严重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和刑事审判实践对数罪并罚中“数罪”的理解。我国刑法学界和刑事审判实践把“数罪”解释为“数种罪名”而不是“数个犯罪构成”。这必然导致对同种数罪(即多次触犯同一罪名)的处罚太轻,导致对多次触犯同一罪名的放纵。侵犯财产罪、经济犯罪、贪污受贿罪等的同种数罪由于按金额大小划分法定刑档次并实行金额累加量刑的办法,这样解释数罪的危害还不大。侵犯人身的犯罪行为由于法定刑没有根据受害人数分档,其结果是对于侵犯人身的犯罪惩治力度和量刑的公平性远不如前述所谓“数额犯罪”,这与优先保护人身权的法理存在明显冲突。如果一个犯罪构成量刑一次,然后计算总和刑期并且不受“有期徒刑不超过二十年”的限制;那些大规模强迫他人劳动的“奴隶主”即使没有杀人、重伤罪行,这辈子也别想出狱了。当然,由于刑法不能溯及既往,这样做只能先修改立法并且只能惩治立法修改后的犯罪行为。但将“数罪”解释为“数个犯罪构成”应该属于法律适用中的解释问题,最高法院可以就此做出解释并适用。为了加强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我还建议刑法今后修改时做出规定:侵害人身犯罪的受害人为数人时,即使只有一个犯罪构成,也准用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能够被拐卖的不只是妇女、儿童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那些强迫他人劳动的罪犯如果没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他就少了一个罪名;尽管收买被拐卖的智障者在主观恶性上跟拐卖儿童毫无差别,但是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却没有办法定他的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也没有涉及对智障者的保护。虽然智障者跟儿童一样没有行为能力或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甚至比年龄较大的儿童更容易受到来自他人的侵害;但是我国的刑法却没有在拐卖和收买的问题上为他们提供保护。 其实何止是智障者,正常的成年男人一样可能因为受骗或不小心喝了人贩子的迷药而被拐卖。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为了强调对妇女、儿童的保护,而将1979年刑法中的“拐卖人口罪”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一个明显的失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应该尽快修改,恢复“拐卖人口罪”的罪名,并对拐卖妇女、儿童或智障者的规定更重的法定刑。第二百四十一条要做出相同的修改。 (作者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 来源:南方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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