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7月30日19:41 新华网

  第三十六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被盗、损毁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效证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三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证件的变更或者缴销手续。

  第六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开具、取得、认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证件时,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和资料外,须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向其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不能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等有关纳税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和保管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之间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开具:

  (一)购买方未提供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的;

  (二)销售免税项目货物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销售其他按照规定不准抵扣税款的货物或者劳务的。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到税务机关认证,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后,方可作为抵扣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抵扣凭证:

  (一)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

  (二)属于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情况;

  (二)检查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保管情况及存放场所;

  (三)调出发票查验;

  (四)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五)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六)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四十七条 发票的印制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真伪的鉴别,并通过多种形式提供发票查询服务。

  第四十八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发票换票证的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发票存根联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五十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抵扣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与发票存根、记账联的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发票存根联或者记账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普通凭证上冠以发票字样的;

  (二)开具发票时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的;

  (三)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四)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保管发票的;

  (五)发票丢失、被盗、损毁未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的;

  (六)未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票印制企业未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的;

  (二)未按照规定逐笔开具发票、拒不开具发票或者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三)使用非法制作、伪造、变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的;

  (四)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缴销发票的;

  (六)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

  (七)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第五十五条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虚开发票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二)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三)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四)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发票的;

  (三)介绍他人买卖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四)非法制作、伪造、买卖、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第五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发票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因经营需要确需开具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并即期结清税款。

  纳税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三次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税务机关在媒体上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和没收违法所得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税务机关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

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殊行业的经营模式和业务需求,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税务机关实行发票有奖办法所需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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