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遭越狱犯枪杀 家属申报烈士称号17年未果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01日01:21 新京报

  对话动机

  1990年2月9日,重庆北碚火车站两民警夏瑞武和毕富能被一名越狱犯枪杀,其家属申报烈士称号,17年未果。

  今年4月,两位牺牲民警的家属分别将重庆市政府告上法庭,讨要“烈士”身份。7月27日,重庆市五中院以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牺牲民警家属表示将上诉。

  昨日,重庆市民政局佘局长表示,目前对这件事不发表任何看法,“就让司法部门来解决这件事吧。”

  本报记者和遇害民警的一名家属电话连线,了解他们申报烈士的初衷和状告市政府的想法。

  对话人物

  周敬益

  62岁,牺牲民警夏瑞武的舅舅。17年来,他代替年事已高的姐姐、姐夫,为外甥进行申报“烈士”称号的相关事宜。

  “为何非要强调壮烈”

  新京报:法庭上,重庆市政府的代理人表示,不批准夏瑞武为烈士的主要理由是他牺牲得“不英勇”、“不壮烈”?

  周:这个话,没任何依据。难道他一定要喊什么什么万岁吗?当时罪犯已经用偷来的手铐把他控制了,要抢他的手枪,他用脚踢对方,说“要命可以,拿枪绝对不行!”这是罪犯本人的口供中说的。这是非常英勇的。

  退一步讲,国家规定申报烈士的条件就是被罪犯杀害。为什么非要强调壮烈?庭审时,我们问过被告,什么叫壮烈。他们给我们解释说,就是两个警察没对付得了一个罪犯。

  新京报:为什么申报一拖17年呢?

  周:瑞武牺牲当年的3月(1990年),重庆铁路公安分局开始向北碚区民政局申报烈士,当年9月,区政府和区民政局向市政府申报。这之后,市民政局一直告诉我们“上面不批”。

  2005年国务院颁布信访条例以后,我们两家家属开始正式写书面材料。

  上次庭审,我提了两个麻袋去。那都是各方面的材料,有些最早的资料,纸都发黄了。我从40多岁跑这个事,现在60多,头发都白了。

  新京报:夏瑞武牺牲前,工作状况如何?

  周:出事的时候,瑞武才24岁,有个14岁的小妹妹。父亲刚刚退休,母亲没工作。

  因为他是警校毕业,当时已经工作了7年,这期间他一直就在铁路派出所。有据可查,就在1990年2月9日牺牲当天上午,他还抓了3个罪犯。

  新京报:夏瑞武牺牲后,有什么抚恤奖励吗?

  周:瑞武被害后,当时的重庆市市委书记、市长亲自到北碚慰问。铁路公安分局发给我们一次性抚恤金总共639元、丧葬费469.71元,扣了瑞武生前借款900多元,我们拿到手的不到200块。

  除了这200块,到今天为止,再没给过一分钱。

  “起诉市政府有压力”

  新京报:为什么你们将市政府作为这次起诉的对象呢?

  周:是这样的,最后做出决定的是重庆市人民政府。他们去年8月发文,不批准追认为烈士。不批准的文件是市长签字的,我们只能告它。

  新京报:作为一个普通百姓起诉市政府,感觉有压力吗?

  周:肯定有压力。(失声哭泣)但是我们没有办法。这17年,我们走得好艰难,能走的程序都走了。

  起诉前,也有部门找我们,让我们撤诉。撤诉也可以,我们只要按规定还我们个公道。

  新京报:下一步有什么打算?

  周:我们的理由非常充分,言辞也比较温和。如果法院再驳回,我们生命存在一天,就必须把这个官司打到底。

  新京报:花费17年做这件事,你们是怎么考虑的?

  周:大概是这么个意思:人已经牺牲了,对他的工作要有个肯定。第二个,用我姐姐的话说,她经常做梦,梦里儿子问她,究竟该不该(和罪犯)拼。这个称号,其实是对家里人的一个安慰。第三个意思,就是应该对其他公安干警有个说法,不然还有谁愿意献身呢?都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了。

  评烈士,我们家属不是为了金钱,这17年,我们自己已经为这个事花了很多钱了,我花的差旅费就有八九万。

  事件焦点:烈士称号该由谁来批?

  7月27日,重庆市五中院作出行政裁定称,市政府享有革命烈士批准权,但该批准权只是民政部门在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之前的一个内部审批程序,而最终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民政部门作出的颁发或不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行为。所以,这种内部行政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此,裁定驳回起诉。

  昨日,原告代理律师王权认为,重庆市五中院的一审裁定中,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民政部门是否颁发革命烈士证书,其依据就是政府是否作出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决定。这一过程中,如政府未作出批准决定,民政部门就不存在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行为,政府的决定是起决定作用的决定,《革命烈士证明书》只是经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后,享有革命烈士光荣称号及家属享受抚恤的证明,其本身不是一个审核或审批程序。

  另外,王权认为,因为该决定是针对两民警作出的具体决定,是两民警不能享受烈士称号、其家属不能享受抚恤政策的直接原因,故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而本案同理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新闻链接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1983年,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民政部补充解释,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可视为“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批准为革命烈士:

  (1)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而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

  (2)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 本版采写:本报记者 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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