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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沱江大桥垮塌属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事故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16日08:20 法制日报
本报北京8月15日讯 截至8月15日23时35分,湖南省凤凰县堤溪段沱江大桥垮塌事故已确认造成超过36人死亡、22人受伤,还有部分人员失踪。据悉,有关方面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已从技术、管理、综合等各方面展开了调查。 虽说至今为止事故原因和责任尚未明确,但一些问题已经引起人们深深的思考:一座基本建成尚未通车的大桥,为何会在瞬息之间全部垮塌?事故背后折射出哪些深层次问题? 专家:应属“重大建设安全生产事故” 据新华社报道,至事故发生前,该桥已施工完毕,正在拆除施工脚手架。这座大桥原计划8月底举行竣工通车典礼。 “在验收之前垮塌,应属于‘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有关专家对记者说。 “认定一起建设安全生产事故基于三个指标:死亡人数(1人)、受伤人数(2人以上)和经济损失(20万)。一般死亡人数在10人以上,就属于特大建设安全生产事故。”北京交通干部管理学院教授张柱庭今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张柱庭告诉记者,一个桥梁建设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和调查,一般要经过6个层面: 勘察。桥梁在建设过程中,首先要勘察地质,看其是否可以建桥。一般由有资质的勘察机构受业主合同委托进行; 设计。设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进行设计; 施工。根据设计的图纸施工; 工程监理。必须是有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 施工材料。所有建设材料必须经过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才能用于施工; 政府监管。政府监管是建设安全生产中最弱的一环,因为桥梁建设技术性很强,政府只能敲警钟。 “在建设各方都没有责任的情况下,还有些是意想不到的甚至连勘察都没有查明的地质原因,也有可能是多因一果。现在堤溪段沱江大桥垮塌的原因正在调查,相信最后会有一个说法的。应当给调查一段时间,准确认定事故性质。”张柱庭说。 管事与管人的法律脱节埋下隐患 那么,从监督环节看,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到底应该归谁管?如何管?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从1998年开始所有涉及这个问题的法律规定都给人一种“理不顺”的感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路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的规定,履行了一段时间的监督管理职能;到1998年3月1日起建设主管部门又依据建筑法第八十一条,提出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在“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方面,应当划归建设主管部门管理。令人遗憾的是,这部法律却把建设部门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管职责排除在外。 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管专业建设的主管部门,管不了从业主体的资质审查,但却承担了安全生产的监督责任;管从业主体资质审查的,不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张柱庭说,管“事”与管“人”的法律脱节,在交通安全生产监督中是机制隐患。 如何追究刑责要具体问题具体判断 据悉,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华建敏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建设部、交通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先后赶到事故现场,指导抢救工作。 一看这势头,有人就说,这下肯定有不少人得坐牢。针对此言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的刑法博士张明说,不要以为一出重大事故就必须有人坐牢,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要具体问题具体判断。现在事故原因还没有查出,如果是由于地质勘察中一些不可预测的原因造成的垮塌,就很难有人承担刑事责任。 张明表示,在建中的桥梁垮塌,原因非常复杂,如果是政府部门在审核建设单位资质方面存在违法行为,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这些违法人员渎职罪或玩忽职守罪;如果是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技术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直接责任人有可能被认定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认定这个罪的时候,有一个要件必须考虑,那就是这些建设、设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主观上必须是过失造成的,即他们应当知道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建筑工程质量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结果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凤凰县在湘西,那里的地质结构非常复杂,在勘察过程中非常容易出现钻下去岩层检测是合格的,但其他地方的岩层未必合格,所以也可能出现难以预料的地质原因。”张柱庭告诉记者。 张明说,在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勘察单位不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主体,本次塌桥事故如果涉及勘察单位的责任问题,建议在下一次的刑法修改中列入这个主体。(本报记者 陈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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