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介绍打击价格串通等违法行为相应规定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28日10:35 中国政府网

  2007年8月28日上午10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副司长张满英和价格司副司长周望军接受中国政府网专访,谈“严厉打击价格串通、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主持人]网民和经营者对打击价格串通、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不太清楚。请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在这方面有哪些规定?违法行为会受到怎样的处罚和制裁?

  [张满英]《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简称《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我们简称《处罚规定》,和与之相配套的国家发改委部门规章,对打击价格串通、哄抬价格及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都有相应的规定。下面,我从三个方面介绍一下。

  第一,关于价格串通。按照《价格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价格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03年,国家发改委出台了《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明确了以下内容:

  1.价格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2.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通过限制产量或者供应量,操纵价格;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

  3.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

  经营者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处罚规定》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关于哄抬价格。哄抬价格行为是一种故意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特别是在最近粮食、食用油、猪肉等产品价格上涨时,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可能会引起商品价格过高上涨,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引起消费者恐慌,形成经济和社会的不稳定。因此《价格法》对此予以严厉制止。国家发改委于2004年9月出台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对哄抬价格行为进行了细化,主要有四种情形。

  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2.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3.在一些地区或者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四是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对于上述行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处罚规定》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关于价格欺诈。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不仅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经济生活的紊乱,因此,为《价格法》所禁止。根据国家发改委2001年出台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欺诈主要形式有两类,即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其中利用标价进行欺诈有8种主要表现形式。

  1.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2.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3.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4.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5.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6.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7.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8.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经营者利用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有5种主要表现形式:

  1.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2.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3.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5.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经营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处罚规定》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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