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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打击举报人必须受到严惩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9月25日15:03 《民主与法制》杂志
《举报人命运》之专家观点 打击举报人必须受到严惩 ——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 - 吕 梦 若 雪 曹明乐 首先要搞清,打击 的是谁,保护的是谁 “湖南郴州举报人的遭遇,看后,心里沉甸甸的……” 在中国人民大学庄严肃穆的明德楼,陈卫东教授坐在记者对面,表情凝重。 “我们可以到有关部门的上访接待大厅去看一看,有那么多的人在上访告状,我们不能说这些人都是在无理取闹,也不能把他们斥责为精神病患者。一个人不到一定程度,干什么要这样告状?到头来,还有不少人不仅问题得不到解决,反遭打击报复。这种现象目前已经到了应该引起我们格外重视的程度了!” “如何重视呢?”记者问道。 “当然,如果说,我们对举报人的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者说规定不明确,这种说法也是不客观的。我们有宪法、刑法包括实体法以及相关法律,还有相关部门的种种规定作为法律保护。那么,问题到底出在哪里呢?” 陈教授用简洁的语言作了回答:“问题在于保护举报人的特殊性、特别困难性。” 他进而而剖析指出,在现实生活中,举报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打击举报人的那些被举报人,往往是在位的、有权有势的人,掌握国家公权力的人,他们手里拥有各种各样的资源,还有众多迎合者和既得利益者同盟。有道是“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因此在利益受到威胁时,更是团结协作、孤注一掷,做垂死挣扎。他们从各个方面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降薪、降职、调动、调离、下岗、开除、雇凶杀人,甚至动用国家公权“双规”、拘留、逮捕、判刑……郴州举报人的遭遇已经说明了这一点。 另外,我们在对有关举报问题的处理方面,从思想意识到制度安排上,也存在很大的疏漏。 比如说,举报人信息的披露,非常成问题。我们出现很多这样的情况,举报材料往往转下来,又转到被举报人手里。被举报人完全知道谁在告他,那举报人不是在自投罗网吗!这样为打击报复举报人提供了非常便利的条件。举报人再怎么跳,也跳不出他的手心。 更可怕的是,我们的思想意识、观念发生了错位—— 我们本来应该保护的是举报人的举报行为,惩罚的是被举报人的腐败行为。但是在实践中,却反过来了,我们有些部门及领导往往认为,举报人是无理取闹、无事生非,扰乱了当地的秩序,损害了当地的声誉,毁坏了当地的形象。反过来,打击的却是举报人。 如果举报的事实、证据有些问题,就说你是诬告、是陷害。本来检举控告被举报人,是惩治腐败;现在却反过来,把举报人说成是诬告、是陷害,人为地颠倒黑白。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一定要搞清楚,打击报复、陷害的主体是谁?谁是应该被保护者?谁才是真正的打击对象? 还有,在我们诉讼制度的设计中,举报人随着诉讼的进行,往往被转化为证人。我们的法律明确规定,在侦查期间,如果他不愿意公开的话,要为他保密。但是进入审查、审判阶段,这个时候就要公开,甚至出庭作证…… 我们现在还没有像国外那样一种对特定的案件、特定的人实施全程的、特殊的保密制度。作证是必须的,但需要一种特殊的方式,比如说隐名作证,隐身作证,经过技术的手段对声音、容貌进行处理,使你无法辨认出他到底是谁。我们现在缺乏这些制度保护。 所以我们的制度设计,有时候往往帮了倒忙,把举报人公布于大庭广众之下,让人们都知道是谁控告的。有些时候,我们的媒体在这个方面也不负责任,在案件彻底查处之前,就把很多举报人给公布出来,这样,保护举报人就非常非常困难了。 司法机关千万不要 助纣为虐 “在湖南郴州举报人遭遇中,还有一个特别值得注意的现象,那就是被举报单位或个人利用行政权和司法权进行打击报复。” 陈教授进一步阐述说,我发现,有些被举报的党政领导人经常使用这样的手段,把公检法机关变成自己打击报复举报人包括异己或对立面的一种工具、一种手段。这样,从表面上给人的印象,打击是一种合法的手段,因为它是通过公检法机关来介入的。比如,两个竞争的企业,原本是市场经济中公平公开的实力竞争,一方却采用非法手段动用公安机关把对方老板抓起来,以达到搞垮对方的目的。这样的事情太多了。 我在给公检法机关讲课时曾说过,公检法有时已沦为人家的一种工具,这种披着合法外衣的恶意方式,已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而且与司法机关真正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应有职能背道而驰。 像郴州这个案子,当地领导滥用职权,“双规”企业家、“双规”非党员;滥用司法权,剥夺限制人身自由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令人发指! 在这个问题上,我觉得,整个社会都应该敲响一记警钟——我们对于司法权的行使,必须慎之又慎,特别是那些涉及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及其自由与尊严,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必须实行严格的审查制度、严密的监督制度。 “既然在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方面还存在种种问题,我们是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比如,曾经有不少人包括人大代表提出,制定《举报人保护法》,有必要吗?”记者提出问题。 “我觉得没必要。”陈教授回答得很干脆。 “我们只需完善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保护,这个问题就可以完全解决了。但是,我们恰恰需要制定证人保护这方面的规定,需要成立的是证人保护这方面的机构。因为随着诉讼的进行,举报人、报案人往往都转化成了证人,控方的证人。” 要让打击报复者付出 相应的成本与代价 另外,不是什么样的举报人都需要保护,我们需要对于那些有人身危险、有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举报人加以特定 的保护,在刑事诉讼法中应该明确保护的机关,而我们现在对于保护的机关并不是很明确。我们要明确公检法三个机关都有权力与义务保护,在侦查期间由公安来保护,在审查期间由检察机关来保护,在审判阶段由法院来保护。案件完结以后,由相关部门或者是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或者是由公安机关来负责。 我们还需要明确的是,有一些证人从侦查到审判阶段都应给予全程的保护,即采用不公开其姓名和工作单位这样一种方式。有些特殊的案件,就是在审判阶段也不应该公开,可以采用替代作证的方式解决。 重大案件,必要的时候可以改变他们的姓名和住址,来确保其安全。 在执法方面,我们要加强检察机关对打击报复举报人和证人犯罪的惩治力度,决不手软。只有让那些打击报复的被举报人知道,打击报复的成本与代价是如何巨大,我相信实施打击报复的人就会有所收敛,有所顾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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