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分析高雄选举案一二审法官见解分歧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17日10:34 人民网

  人民网11月17日电 高雄市长陈菊选举官司二审获改判“当选有效”,与一审判决明显不同。最为关键的部分,就在于2006年12月8日深夜11点,法定选举活动截止后,陈菊阵营召开记者会指控黄俊英贿选的行为,到底构不构成影响选举的违法要件。这一点,二审朝“限缩解释”认定,有利于陈菊。

  据中评社报道,今年6月15日高雄地方法院一审判决陈菊“当选无效”的主要理由,主要在于一审合议庭认定陈菊阵营在投票前的指控,有未尽相符之处;且陈菊阵营采用突袭性的指控,无法让黄俊英阵营提出充分的澄清与辩证,影响选举结果,违反公平选举原则。

  一审主要是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3条第1项第2款“当选人对于候选人、有投票权人,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的规定,认为“不实指控”符合“其他方法”的范畴内。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的二审判决,则几乎全面推翻一审认定,因此废弃原判决,进行改判。二审判决认为,“选罢法”第103条第1项第2款所定“其他非法之方法”,应是指和强暴、胁迫类似的方法,并且在客观下足以妨害候选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而言。

  二审虽承认陈菊阵营的不实指控,有所不妥,这部分虽涉及刑法妨害名誉罪嫌,但二审也认为这种行为,并不符合选举无效的法律认定要件,因为法律无法证实“不实指控”和影响“投票行为”的关联性。

  换言之,二审法官的见解是,单凭一张嘴作不实指控,并非可以恐吓、威胁或影响所有投票人投票,或改变投票人要支持那一个候选人的意志;也无法迫使竞争对手不去做任何反击行为;更无法确实证明投票人确实因为“不实指控”而改变原先的投票行为,既然如此,当然就不符合“当选无效”的法律构成要件。

  其次,二审虽然认同一审验票结果,陈菊与黄俊英的得票差距为1171票;但二审却推翻一审认定高雄市“选委会”办理选务出现重大违失,应列于足影响于选举结果的总数的457张,二审从严认定只有361张属重大违失,但二审也认为这些票数,还无法影响陈、黄两人的得票差距。

  因此就算陈菊作了不实指控,影响投票人的投票行为,但这个结果也仍不足以影响选举结果。二审在判决时朝“限缩解释”推翻一审判决,改判“当选有效”由此外,二审的判决理由,在相当程度上,也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外所附带的“不同意见书”的观点。

  一审提出不同意见书的法官古振晖认为,陈菊阵营所作不实指控等负面选举手法,是结合许多的言论表现所制造出来竞选活动;若法院将负面选举手法一概提升至刑事不法的程度或宣告“当选无效”,对于候选人言论表现保障及广大选举人的选举权行使,应非妥适。

  古振晖虽然质疑“负面选举手法”作为“当选无效”的适法性,但没有从法律曾面提出更明确的理由,因此二审才会从构成“当选无效”须以“强暴、胁迫或类似的方法”的法律要件,推翻“不实指控”作为“当选无效”的理由,显然二审判决是朝“限缩解释”的角度,改判陈菊“当选有效”。 (李仲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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