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六大亮点解读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06日08:18 法制日报
<strong>新规六大亮点解读</strong>
见义勇为诸多棘手难题有望破解

  新规六大亮点解读

  本报记者 郭毅

  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在见义勇为的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救治、本人奖励及家属抚恤等方面都有突破性规定。

  亮点一合理界定见义勇为

  出台背景:1989年发布实施的《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对见义勇为界定过窄、奖励不足,一些见义勇为英雄因行义举而“流血又流泪”。

  最新规定:“保护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突破之处:“保护规定”对见义勇为的界定以非义务性为前提,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为目的,科学界定了见义勇为。把公安、工商等机关执法时发生的类似见义勇为的行为(法定职责)、父母救孩子(法定义务)、

保镖救雇主(约定义务)等义务性行为排除在外。同时,又在“维护社会治安”基础上把救火、堵决口、拦惊马以及抢救落水群众等高尚行为纳入见义勇为范畴,使实施上述行为的人因此受到表彰和奖励,同时也激励他人见义勇为。此外,“保护规定”将传统概念中的“舍己救人行为”改为“救人行为”,以鼓励人们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采取灵活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亮点二完善确认程序

  出台背景:“抚恤规定”未明确规定见义勇为确认程序。

  最新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申请或者举荐,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可以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依据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开展调查,提出拟定确认意见”。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见义勇为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调查,或者由综治办通知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调查。刑事、治安案件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委托有关单位开展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负责调查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7日内,将调查结果书面报送综治办。”

  第十三条规定:“见义勇为的目击者以及其他与见义勇为有关的单位、个人都有提供见义勇为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义务。”并在法律责任中规定:“拒不出证或者出具伪证的,由县级综治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对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见义勇为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突破之处:明确了确认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工作由县级综治办组织政府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小组提出意见,县级综治办拟定确认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明确了申请和举荐程序、调查机关及调查时限、打通了申请人的救济渠道。

  亮点三上调奖励标准

  出台背景:由于“抚恤规定”确定的奖励额度太低,最高只有4000元,尽管各地近年来相继突破“抚恤规定”,提高了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标准,但是由于缺少统一的规定,不同地方的见义勇为人员获得奖金的差别很大,有人称这种现象为“同命不同价”。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见义勇为人员的积极性,也影响了表彰奖励活动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最新规定:“保护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20万元以上的奖金。”

  第二十条规定,“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8万元以上的奖金。”

  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5000元以上的奖金。”

  突破之处:明确了牺牲人员、完全丧失劳动力人员、事迹突出的其他人员的奖励标准,避免了“同命不同价”现象,增强了表彰奖励活动的规范性和严肃性,能够更好地激发和调动公民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增强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荣誉感。

  亮点四细化保护措施

  出台背景:见义勇为工作的核心是保护,包括见义勇为人员受伤医疗费用的承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生活保障、死亡的丧葬费用及生前抚(扶)养人的抚(扶)养费用的承担等,原有规定或过于简单,或干脆没有规定。

  最新规定:“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七条规定,“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保护规定”第二十九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误工、牺牲人员丧葬费和应付的其他费用,按照是否有民事责任人的不同情况,对救治费的解决办法进行了规定。有民事责任人的,依照司法机关的判决由责任人承担;没有民事责任人的,从参加社会保险、未参加社会保险及无工作单位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在职职工,比照公(工)伤享受待遇。

  第三十二条规定,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可以评烈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规定,“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以及生前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住房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享有一次优先购买或者承租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含中专)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期间免收学费。”

  突破之处:及时救治见义勇为人员,保证救治费用落到实处。避免了“见义勇为人员一旦受伤,医疗费用无着落”这样社会焦点问题的发生。

  合理确定伤残、牺牲人员待遇,优待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家属,帮助解决实际问题,解除了见义勇为人员的后顾之忧,激励更多的人行见义勇为之义举。

  亮点五明确政府经费保障责任

  出台背景:奖励抚恤见义勇为者资金从何而来,是一直以来各地普遍面临的难题。

  最新规定:“保护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不足部分由本级人民政府补贴。”

  突破之处:见义勇为事业是公益性事业,见义勇为行为是公益性行为。见义勇为人员奋不顾身,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是私权利临时补充公权力的行为,政府作为社会秩序管理的责任主体,作为“受益方”,有责任、有义务为见义勇为行为“埋单”。这一规定解决了见义勇为资金来源不足这一最挠头的难题。

  亮点六明确政府责任

  出台背景:强化政府及其部门的责任,才能有效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相关待遇及费用的落实,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最新规定:“保护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及相关费用不按规定办理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单位评选先进资格,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保护规定”对推诿、拖延或者拒绝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虚构见义勇为事实,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和奖金;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责任。

  突破之处:可以更好地规范见义勇为工作,使“保护规定”可以顺利实施,更具有操作性。

  本报哈尔滨12月5日电

  记者手记

  打造责任政府的一面镜子

  由于《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的出台,使得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奖励和保护成为黑龙江省各级政府的职责,责任政府的理念得到了全面的贯彻和彰显。

  责任政府是时下一个时髦的词汇。但“保护规定”却不同于一些空喊口号的“作秀”之举,而是通过实实在在的制度设计,使责任政府的主张得到落实。

  “保护规定”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方面,规范细节设计具体,通过环环相扣的确认程序、高起点的奖励标准、细致的保护措施、充分的经费保障、明确的责任和救济途径,将政府在见义勇为中的责任规定得充分而详细,使责任政府的理念变得更加具体和真实,并具有了刚性。

  同以往许多法规、规章不同,“保护规定”不是通过设定处罚、许可、强制、收费等行为强化行政权力、约束和限制公民权利,而是主动给政府设定义务,强化责任。“保护规定”中为县级以上政府设定义务的条款多达33条,占全部条文的65%;奖励和保护的条款18条,占35%;在责任方面规定政府及所属部门为责任主体的占50%。这样规定,体现了权责一致的原则和勇于承担责任的行政理念。

  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发展才是硬道理”的当下,更多的地方政府将注意力和财力的重点放在了直接参与经济建设和促进经济增长上,GDP甚至成了执政能力的代名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共财政在社会保障、教育、医疗卫生等事关公民切身利益的社会领域的投入,使得社会发展动力不足。黑龙江省能够在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同时,把资金投入到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上,注重社会和经济同步发展,并通过有效的制度建设确保政府履行全面的社会责任。如果各级政府都能把见义勇为这样一件关乎社会和谐的“小事”做好,努力提供更多的群众迫切需求的公共服务,人民群众就会真心认可我们的政府。

  和谐社会不能忽视社会关爱,政府为见义勇为埋单,不仅是一种关爱,更体现了政府对社会发展的重视,对自身责任的全面担当。黑龙江的做法体现了政府责任意识的提升,这种善治值得更多为政者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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