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保护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25日08:29 新华网

  本报北京12月24日讯 (记者 杨傲多) 正在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今天上午分组审议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这是第三次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部法律的目标是为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对及时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一件好事。从草案看,规定的程序比较规范、具体、明确,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处理具体的劳动争议案件也比较实用。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提请表决通过。

  草案总则中第4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王涛委员认为,总则中提到的基本上都是“当事人”,实际上发生劳动争议是双方的事,不管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可以请工会和第三方共同协商。为了和总则其他条款协调起来,建议把“劳动者”改为“当事人”。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材料。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建议改为“当事人不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的,应承担法律后果。”第48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规定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上不仅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也可能对规定调解不服的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议改为“当事人”。第49条规定对仲裁调解不公可以提出异议,这个不仅是用人单位,劳动者也可以提出。裁决不仅牵扯到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有时候也牵扯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两者合法权益都要保护,建议改为“当事人”。这样能够更好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德爱勤结合自己在县城主管过信访工作的实践,对草案第53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我认为本条规定欠妥,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纠纷和争议,劳动纠纷案件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劳动争议,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审判一样,在这个过程中必然会发生很多费用,比如交通、送达、鉴定、参与仲裁人员的工资等等,还有其他一些相关的经费。”德爱勤代表建议这一条是否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做出适当的规定,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是否可以另行规定,在制定的时候,尤其要体现出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的时候确有困难,可以少交、缓交或免交,不要一律不收费。

  鉴于劳动调解的组织比较多,有企业劳动争议组织、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乡镇街道调解组织,戴证良委员建议有关部门要重视对这些组织的引导管理,从法律上规范对它们的管理。此外,草案第18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部门在制定规则的时候要不要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比如工会,要明确。这样制定出来的规则在执行上、监管上会更加有力。”戴证良委员说。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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