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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机取款引发的无期徒刑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1月16日17:23 观察与思考
-子 毅 在ATM机上取款,竟然取出无期徒刑,这无论如何是人们无法想象的。然而,这样的事情真的就发生了。 2007年12月17日,来自东方网的一则新闻说,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1元,许霆狂喜,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许霆潜逃一年后被抓获,日前以盗窃罪被判无期徒刑。 判决一出,便引来众多法律人的争论。有人认为许霆的行为充其量构成不当得利,法院不应该追究他刑事责任;而另一些人认为,许霆的确构成盗窃罪,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然而,未必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网民则是一片哗然,毫不客气地对法院给出的“17.5万=无期徒刑”这个等式表示不屑。人们无法相信,银行有错在先,最后却全由许霆一个人买单就是公平? 为什么法律具体实践结果和大多数人的判断不一致?执法者是否应该反思:是“人们的集体无知”还是“自己的无知”,或者说是被某种说不清道不明、摆不上台面的因素蒙蔽了双眼? 许霆的罪与罚 据悉,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此项判决,一些专家认为判决适当。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对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果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依此看来法院已经是按照法律最低幅度量刑了。 然而,问题在于,许霆的行为真的构成盗窃罪吗?自己的银行卡,用自己的账号,并被逐笔扣除发生数,在24小时服务的晚上10点,怎么是秘密行动?怎么是盗窃?充其量是个“天上掉馅饼”的问题。 许霆的行为起因是ATM机出现故障,并不是以故意破坏ATM机的手段而获取非法所得,而是顺便利用银行的过错获得不当利益。如果ATM机能正常工作,则许霆也不可能去“盗窃”ATM机这个“金融机构”。正是ATM机的失常诱使了一个正常的公民临时产生了犯罪意图,而不是让一个本来就有犯罪意图的嫌疑人,在犯罪机会来临时充分暴露了其犯罪意图。刑事侦查中“诱导型”的警察圈套在西方国家多被绝对禁止,我们却要将被诱导犯罪而产生的危害结果全都加诸经不起诱导的取款人? 在许多人看来,许霆的惟一责任,就是未把不当所得归还银行。因为许霆从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是许霆与发卡行之间形成的民事合同关系。约定用户在银行存款(借记卡、信用卡),而银行则在用户需要时,按照国家或者银行规定的额度提取,对于用户提取超出卡内金额的款项时,在借记卡的情况下银行自然会拒绝,而在信用卡时,则在核定的借贷额度内给予。所以本案的实质是许霆的超出其卡内金额的取款行为是一种从银行的借贷行为,只是一般情况下,银行不会借给许霆(借记卡)或者在一定的限度内(信用卡)借给许某,但由于银行方面的原因,ATM机故障,导致银行将不该借出的钱借出了。这种情况下,当然应当按照民事途径来追回,只是如果许霆在银行方面交涉后仍拒绝返还,在具有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可以依照侵占罪的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退一万步讲,即使许霆犯下了“盗窃罪”,17.5万是否应该判处无期徒刑?如果这种判决在“法律范围之内”,那么贪污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元的贪污犯,应该如何判决? 那些贪赃枉法的贪官、那些中饱私囊的恶棍、那些卷款而逃的蛀虫、那些破门而入的强盗,个个都是主动的、钻营的、挖空心思地往自己腰包里捞钱,许多却没有判无期。一个老百姓恰巧碰见银行设备的漏洞,起了一时贪念,为啥就被判了无期徒刑? 法律是谁的守护神? 按照法院的判案逻辑,如果多付了钱就视为盗窃,那么ATM机吞卡或少付了钱客户能否起诉银行抢劫呢?付了客户假币,客户能否起诉银行诈骗呢?法院会不会支持客户的诉讼请求呢?ATM机取代的是人员营业,如果人员营业出错多付客户资金,能说是客户盗窃了银行资金? 其实,在多数时候,“令人无语”的机器代表了形形色色的公权力,机器们“犯错免责、出错不究、没有赔偿、没有歉意”,而普通人因机器失误受到损失却不知找谁去。这种“区别对待”让“ATM机故障恶意取款案”充满了争议,舆论质疑的不但是所有傲慢的机器,而且更在质问法律是否公允。 常常,在ATM机上取出假钱,银行无责;网上银行被盗,储户担责;ATM机出现故障,用户负责;银行多给了钱,储户义务归还;银行少给了钱,离开柜台概不负责。在这些人与机器的纠纷中,受害者得到的不过是“对不起”而已,而一旦问题解决,他们还往往充满感激。与傲慢的机器相比,普通人既没有维权的意识,也少有受保护的权利。 往往,强势要受到法律额外的保护。在我们的立法中,同样是盗窃,为什么盗窃金融机构与珍贵文物的量刑那么严厉,起刑就是无期徒刑。为什么财产被分了等级,金融机构的财产与珍贵文物成了财产之上的财产,国家财产凌驾于集体财产之上,集体财产又凌驾于私有财产之上? 据报道,广州中院副院长肖平受贿18万,判3年有期徒刑;广东高院院长麦崇楷受贿106万,判有期徒刑15年。这些利用手中的权力和制度的漏洞,贪污金额十倍百倍于许霆的经济罪犯,肆无忌惮地强取豪夺民脂民膏,让人切齿痛恨,而他们中相当一部分案发后也没判无期徒刑。一介平民许霆,经不起心中的贪欲和ATM机的漏洞“引诱”,一念之差犯下的罪行,似乎就不该享受无期徒刑的“待遇”。同样是非法占有银行财产,原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行长余振东贪污、挪用银行公款高达4.82亿美元,其中只有一半赃款和非法所得被追缴查扣,其余的都流失掉了,也仅仅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从人情也从常识出发,似乎可以一问:在法律面前究竟是人人平等,还是某些人超越于大多数人之上? “ATM机故障恶意取款案”判罚的可怕在于,我们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下一个许霆。在横财面前,明知会被追究,相信还有许多人会挡不住诱惑。况且生活中有些人确实不知道自己的银行卡里有多少钱款,如果恰好碰到ATM机故障因此多取了,在法院眼里,是不是也算盗窃罪?而且还是盗窃“国家金融机构”? 法制重在公平 法律,是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的最重要的工具,在执行社会公共服务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正是在法的调整过程中,我们应当看到公平的影子。自古有云:民为重,社稷次之,君为轻。那么法律对公民权利的公平合理保护,应该是法制的首要任务。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则,它的权威和尊严来自“规定的严谨性”和“执行的公平性”。这和体育竞赛规则一样,如果一项体育竞赛规则可以被人任意践踏,这个规则就如同废纸。同理,如果法律不能公平执行,法律也只能是一纸空文。 而通过法治实现社会公平,首先要求立法过程的公平。法律的制定与修改需要有广泛的社会参与,要给各个利益集团表达自己诉求的机会。立法要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权利。在维护法律普遍性的前提下,适当考虑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也应是法治社会的特征。因为,在任何一个特定的社会里,其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而社会强势群体占有份额多,社会弱势群体占有份额相对少,这是客观存在的不平等。因此,法律应适当地“特别保护弱者”。 其次要实现司法的公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就是说,对构成犯罪的任何人,不论其职位多高,过去的功劳多大,也不论其身份如何,有什么特殊的社会背景,都应当依法予以追究,不能因为其身份、地位的不同,而网开一面。古人尚知“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而我们却屡屡陷入“刑不上大夫”的窠臼。 司法实践中,贪污官员多大贪污数额判死刑的标准变得越来越宽松了,2000年,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因受贿500多万元而被判死刑,而之后的深圳海关原关长赵玉存受贿900多万元被判无期徒刑;2004年3月,“安徽第一贪”尹西才被判死缓,涉案金额已达2000多万元。而其后被判的大贪官们,动辄受贿就是几百万、上千万元,贪污受贿数额巨大,最终大部分被判处无期或死缓,如国土资源部原部长田凤山、黑龙江省政协原主席韩桂芝、绥化市委原书记马德等。 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或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判贪官无期徒刑、死缓或死刑呢?诸多贪官的贪污数额已达上千甚至上亿元,但最终都被判死缓或无期。而贪污或受贿10万元以下的,基本都被判3年以下还是缓刑,判决完毕即可回家。这不得不让人们生出质疑:法律是不是对贪官越来越宽容了?而对普通百姓,为什么总是那么苛刻? 作家秦牧曾说:社会里,有的人可以不遵守法律,而有的人非守法不可。有人就比喻说:“法律像一张蜘蛛网,大昆虫挣走了,小昆虫却给粘住了”。希望有一天,这些话不再是现实的写照,某些阶层在法律面前不再有议价能力和超然地位,在法制中不再有歧视和强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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