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20日15:04 中国新闻网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一)离、退休;

  (二)调离公安机关;

  (三)辞去公职;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被辞退、开除公职、劳动教养、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并申请补办。

  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办理补办手续时收回原证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证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证由公安部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并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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