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药裁员风波开庭纪实:职工从未见过所签合同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4月08日09:35 《法律与生活》杂志

  本刊记者/盛学友

  背景:本刊2008年1月下半月刊登了《哈药“裁员风波”调查》,本文是此事的后续报道。

  韩英迈出仲裁庭时步履轻盈,身上的毛衣犹如一团红云,映衬着她一脸灿烂的笑容,“今天是最高兴的一天”。

  2008年2月29日9时40分,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岗区仲裁委),韩英诉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以下简称药厂)劳动争议案庭审结束。

  为了争取这一天,4个月时间里,她们经历了太多无奈、心酸和眼泪,“坐在仲裁庭,心里直突突”,韩英说,“整个庭审感觉挺公正,似乎看到了希望”。

  难得的受理通知

  2007年11月3日,王坚等798名职工,突然被药厂口头通知“可以领300元钱回家不用来上班了”,理由是这些职工合同到期了。

  11月29日,王坚等职工向哈市劳动局仲裁处递交了仲裁申请,她们在药厂工作10年以上的占了绝大多数。

  这些职工的诉求分为两类:一类是请求“续签劳动合同、回厂上班、补办各种保险手续”;另一类是要求补缴各种保险费用、给予经济补偿。

  从递交申请书那天起,王坚等人多次找哈市劳动局询问结果,但都没有得到书面答复。

  12月28日,这些申请劳动仲裁的女职工,“发现养老保险的单位编号和名称改为了宏伟汽水厂”,经过查询,“ 这个单位是虚拟的,根本就不存在”。

  12月29日,这些职工再去查询,电脑却不能打开。后来,一位总会计师告诉她们,“已改为药厂了”。下午查询,果然改为了药厂。

  2007年11月22日,原112车间职工王玉敏《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流水情况》记载,单位名称为“自由人缴费单位”,单位编号为“23010100000099”,2008年1月2日,却分别变为了“哈尔滨制药总厂(一次性补费)”和“23010110000097”;原118车间职工姜杰,2008年1月3日,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位名称为“哈尔滨制药总厂(一次性补费)”,单位编号为“23010110000097”,而2008年2月1 4日,却分别变为了“特殊单位”和“2301010000100”。

  12月29日下午,哈市劳动局信访仲裁处严锦学副处长告知王坚等人,她们的劳动争议归道里区劳动局管辖,并做出了加盖哈市劳动局公章的书面答复:“道里区劳动局信访仲裁办公室:马淑艳等12人,赵东伟等48人,王坚等27人来我局,经审查,属你局管辖,请你办按照劳动有关法律法规接待。”

  王坚等人对此答复不予认可,“此函是给道里区劳动局的函,不是给我们的书面决定”。

  为此,按照严锦学的要求,王坚等人写出书面请求,“现请求你局劳动争议仲裁委依法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正式书面决定,以保障我们的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2008年1月4日,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做出了2008年第01、02、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核查,哈尔滨制药总厂是股份制企业,不是外商投资企业。根据黑龙江省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属我委管辖。请你们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南岗区仲裁委依法提起申诉。”

  2008年1月14日,王坚等药厂职工递交了劳动争议申诉书。

  1月22日,王坚的手机欢快地响了起来,“南岗区仲裁委受理了我们的申请”。

  王坚为了姐妹们的合法权益,和张艳萍、宛春荣等姐妹奔波了近3个月。那天晚上,王坚和姐妹们喝了很多酒。

  顺利的仲裁庭审

  就药厂职工申请仲裁的这起劳动争议案件,本刊记者跟南岗区劳动局副局长马秋文进行了沟通。马秋文介绍,对于这起案件,南岗区劳动局十分重视,经汇报、协商,将应收取的仲裁费由原来的520元降到了140元,“让她们打得起官司 ”。

  当3个多月没有上班的这些职工,听到这个消息后,高兴地互相拥抱起来。

  2月14日8点40分,作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回厂上班的26名申诉人之一,蔡志华第一个坐在了南岗区仲裁委仲裁庭申诉人的位置上。

  这26人同时还请求裁决药厂依法为申诉人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缴纳相关费用、补发2007年11月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

  仲裁庭成员由首席仲裁员吴宪冬、仲裁员马长坤(主审)、赵磊组成,仲裁员姜辉负责记录。

  申诉人蔡志华及其代理人哈尔滨市道外区148法律所副主任杨绍贤和被诉人药厂的代理人——药厂法律顾问孙禹君、徐伟参加了庭审。

  26名职工的一些基本情况,和蔡志华没有大的差别,因此蔡志华的第一个庭审,被这些职工所强烈关注。

  在举证期内,蔡志华提交了临时职工上岗证、工具服装费收据、工资存折,证明和被诉人药厂存在劳动关系。

  被诉人对“临时职工上岗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作为申诉人出入大门的凭证,不能证明是药厂的正式职工;申诉人的工资存折,也不能证明是药厂职工;“工具服装费”因为没有公章,只有史宇辉名章,不能证明是药厂职工。

  这时,仲裁员问:“史宇辉是不是你们单位工作人员?”

  被诉人回答:“是我单位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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