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应提交成本报告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7月14日20:16 中国新闻网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数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介绍定价成本监审过程及结论;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进行答复;

  (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二十七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对修改后的方案进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九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

  第三十条 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制定价格对社会影响范围不大的,听证会的组织和程序可以进行下列简化:

  (一)只设主持人;

  (二)减少听证会参加人的人员构成,不受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限制;

  (三)简化议程,不受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有关时限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限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定价机关制定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11月22日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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