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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四:韩琨受贿案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9月01日17:19   民主与法制杂志

  案件四:韩琨受贿案

  韩琨,原系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助理工程师。1979年11月,由于韩琨妻子的一个在奉贤县钱桥橡胶厂工作的亲戚的关系,钱桥乡党委书记三次登门请韩琨,韩琨遂应聘担任其所在奉贤县钱桥公社队办企业的技术顾问,利用星期天,加班加点,终于研制成功出口产品上急需配套的橡胶密封圈,一年为橡胶厂扭亏为盈13万元,为国家节汇6万元。这不仅让这家濒临倒闭的乡镇企业起死回生,还为国家填补了一项技术空白。

  为了报答韩琨的辛劳付出,社办企业先后向其发放了经批准的3400余元报酬奖金。谁知,就是这3000余元,竟成了韩琨构成所谓“受贿罪”的证据。1981年11月,也就是韩琨受聘钱桥橡胶厂两年之后,一场波及全国的打击经济领域违法犯罪活动全面展开。韩琨以贪污受贿罪被区检察院立案受审。于是韩琨命运倒转:隔离审查、抄家、晋升工程师的资格被取消……这个被钱桥乡认为有功的“功臣”一夜之间成了罪人,并由此引发了80年代初《光明日报》头版头条就“韩琨事件”展开的前后将近两个月的全国性大讨论。此事最后惊动中南海,中央书记处曾开会专门讨论此案,结论一锤定音:韩琨无罪!

  在中央对“韩琨事件”表态后,时任国家劳动部长的赵守一,就知识分子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等问题发表谈话,明确表示了可以领取适当报酬的态度。从中央到地方的几乎所有媒体都作了报道。从此,“星期日工程师”成为合法,大批知识分子有了报效国家、贡献社会更为广阔的用武之地。

  “韩琨事件”之后,中央向全国发出了两项重要决定:一是像韩琨一样的工程技术人员,已经收监的全部无罪释放;二是正在审查的全部停止审查。这使得当时全国一大批像韩琨那样的知识分子免受牢狱之灾,也使得一些正在接受审查或被“ 隔离”的知识分子恢复了自由。

  点评:“韩琨案件”虽然已经过去了20多个年头,却带给我们许多沉重的思考。韩琨罪与非罪的这场争论,从一开始就不是仅仅关注一个人的命运,它涉及到广大科技人员能否和怎样利用业余时间为国家和社会服务的重大问题,因而是关乎改革开放的大事。应当说,“韩琨案件”的发生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背景不无关系。

  当时已经是1981年的春天,但中国大地的政治气候依然乍暖还寒,“左”的思想在社会上还有相当的市场。人们在观念上、认识上也很不统一,加之我们在法制建设上的不完善,在有些人眼里,对韩琨的行为务必严惩不贷。

  事实上,以发展的眼光来看,韩琨的罪与非罪,也主要应看其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简言之,就是要看他的行为和效果对改革开放、对国家社会主义建设是有害还是有利。事实证明,韩琨做了好事,不仅对社会没有任何危害,反而是对国家和集体作了重大贡献。如果像韩琨这样的行为都要认定有罪的话,那科技人员和知识分子的聪明才智谁还会奉献给改革开放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可喜的是,关于“韩琨案件”的讨论的意义,在落实知识分子政策的过程中,特别是为知识分子创造一个奉献聪明才智的宽松环境过程中,已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所认同。今天我们反思和检讨韩琨受贿案,对于深刻领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划时代精神,了解改革开放初期的艰难历程,从而激励我们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推动刑事法治的与时俱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案件五:蒋爱珍 故意杀人案

  蒋爱珍,女,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44团医院护理员。蒋爱珍因遭人诽谤诬陷,人格及名誉蒙受了严重的迫害和屈辱,她感到哭诉无门,忍无可忍,于1978年9月29日持枪对诽谤迫害者复仇,打死三人、打伤一人。

  此案发生后,《人民日报》在1979年10月20日刊载了《蒋爱珍为什么杀人》一文,立即在国内外引起了强烈反响。许多干部群众写信撰文,对蒋爱珍表示同情、支持、声援,要求严惩诽谤迫害蒋爱珍的肇事者。范围之广,影响之大,均属罕见。

  1984年9月,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蒋爱珍无期徒刑。蒋爱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1985年1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蒋爱珍有期徒刑15年。鉴于蒋爱珍在狱中的表现,她被多次减刑,并于1991年刑满出狱。

  点评:从蒋爱珍故意杀人案的案情来看,其实并不复杂。但为何当时在社会上引起如此强烈的反响、一度还受到《人民日报》的关注呢?

  从刑法法理角度看,蒋爱珍故意杀人案之所以受到如此广泛的关注以及最后被法院从轻“发落”,不外乎是以下两个特殊因素使然:一是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二是民意对蒋爱珍的同情。在本案中,第二种因素所起的作用甚至比第一种因素更大。蒋爱珍为对诽谤迫害者复仇,持枪打死三人、打伤一人,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当处死刑。我们姑且不论法院最终判处蒋爱珍有期徒刑15年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仅就该案裁判中对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这一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而言,就值得赞赏。

  对故意杀人犯罪的量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影响行为人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的其他情况,以案件的全部事实为根据,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在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形下,对被告人的应受谴责性程度也相应降低。被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当然也会在很大程度影响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评价进而会影响到处罚的轻重,这也是正常的现象。

  在本案中,法院对蒋爱珍量刑时还有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那就是民意。蒋爱珍枪杀三人、打伤一人,不仅没有引起民愤,反而得到了不少干部群众的普遍同情、支持和怜悯,而且要求严惩诽谤迫害蒋爱珍的肇事者。民意在促使蒋爱珍被法院从轻“发落”判处有期徒刑15年的过程中,可谓功不可没。

  我们认为,民意对司法适度和合理的介入,对于一个社会的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民众表达意见与诉求以及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有效的助推力量。法院在裁量刑罚时予以适当考虑也是合理的,但绝不能盲从。毕竟,民意并非正义的化身,对正义的寻找,不一定要到人数最多声音最大的地方。其实,国家不仅仅需要聆听民众的声音,更负有引导民意循着理性方向发展之职责。刑罚裁量时应充分考虑到各种案件情节(如被害人有无明显过错),适当考虑民意,但绝不应盲从,这不仅是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一国刑事法治走向成熟、理性的象征。

  案件六:戴振祥 投机倒把案

  戴振祥,原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院(天津)的土木工程师,兼任天津市图算学研究会副秘书长。1985年春,在党的改革开放政策的感召下,他停薪留职,与其他科技人员创办了“东方应用技术开发公司”,未用国家一分钱,联络30多个单位集资联建住房,经营额达3000余万元,承接利民道工程,改造了三十多年来未得到改造的大片宿舍,兴建大楼近1 0万平方米,使数千户居民摆脱恶劣居住条件,当时还被作为创举。

  一年后,当楼房已建到四层时,他却被作为经济犯罪的大案要案查处,公司被迫解散,1988年9月14日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戴振祥有期徒刑4年。戴振祥不服,提起上诉。1988年12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戴振祥投机倒把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振祥自然不服,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1993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裁定撤销天津市两级人民法院关于戴振祥投机倒把案的相关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并指令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戴振祥投机倒把案进行再审,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10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戴振祥无罪。

  至此,这起震撼京津、影响波及全国、拖延达8年之久的戴振祥投机倒把错案终获圆满解决。

  点评:戴振祥投机倒把案披露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特别在法学界引起了震惊。《法学》杂志社于198 9年1月在上海专门召开了有京、津、沪、武汉等地部分刑法专家、学者参加的戴振祥投机倒把案座谈会,与会专家学者大都对判决表示了异议。事实上,戴振祥投机倒把案也确是一个错案。

  为何一个并不复杂的案件会铸成冤假错案呢?仔细分析,其中既有人为的因素,也有社会的原因。就当时的情况而言,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正处在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两种法律观相互冲撞。从计划经济法律观看来,国家工作人员停薪留职,经营商品房自然是投机倒把;而以市场经济法律观来看,则会得出相反的结论,戴振祥的行为并没有被法律所禁止,应是无可非议,更遑论有罪。

  从社会效果来看,戴振祥的行为造福于民,解决了东方公司职工的工资、奖金问题,为市政建设捐款、缴纳大量税收 ……这些都是利国利民、利集体、利个人的大好事,这表明戴振祥的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社会的有益之举。他不仅不应受到惩罚,相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如果将其作为经济犯罪来处理,显然有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因而对戴振祥投机倒把错案的平反,可以说是正义的彰显,是法律公正的体现,也是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中“三个有利于”的生动体现。

  同时,从戴振祥投机倒把案这一错案中,我们也更加深刻地认识到了修改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投机倒把罪”的必要性和重要性。1979年刑法典中的“投机倒把罪”由于概念的模糊和弹性宽泛而被称之为经济领域的“口袋罪”,曾经被人们喻为“投机倒把是个筐,什么都可往里装”。

  取消和分解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投机倒把罪”,不仅是保障公民人权的必然要求,而且也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打击真正的经济犯罪。令人欣慰的是,经济体制改革和法治进步已让投机倒把罪寿终正寝,投机倒把罪这一“口袋罪”罪名已在1997年刑法典修订时被取消,退出了历史舞台。投机倒把罪罪名的取消及其相关行为的删除或分解一度成为彰显我国法制文明与进步的亮点之一,成为我国刑事法治尤其是刑法立法方面取得巨大进步的一个缩影。

  案件七:美籍华人 梅直方、李卓明 骗取备用信用证案

  1993年3月底,梅直方(美国籍)、李卓明(美国籍)经人介绍来到河北省衡水市,以“引资”为名进行诈骗信用证的犯罪活动。他们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行长赵金荣、副行长徐志国提交了虚假的“引资”承诺书以及编造的美国亚联(集团)有限公司的简介等材料,骗取了赵、徐的信任。

  此后,赵金荣于同年4月1日和2日代表衡水农行工会下属的恒融实业公司与梅、李签订了三份数额分别为50亿、 16亿、34亿美元的《合作引进外资投资开发协议书》。尔后,梅直方、李卓明向衡水农行开具了《开证委托书》。梅、李两人在没有向衡水农行提供任何担保和抵押的情况下,骗使赵金荣、徐志国于4月5日开出了以亚联为申请人,衡水农行为开证行,莎物得投资(巴哈马)有限公司为受益人,一年期不可撤销可转让的200份总金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

  4月6日,李卓明按梅直方提供的地点,将上述备用信用证寄给莎物得财物主管麦西华(加拿大人)。1994年4 月25日,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梅直方有期徒刑15年,附加驱逐出境;以诈骗罪判处李卓明有期徒刑 10年,附加驱逐出境。两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12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这是发生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的一起特大金融诈骗案。美籍华人梅直方、李卓明打着“引资”的幌子,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衡水农行200份总金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其诈骗数额之巨当时在国内尚属首例。

  虽然案发后,我国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立即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并在有关国家警方和金融机构的配合下,使衡水农行开出的200份总金额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在信用证注明的有效期间内没有出现资金支付情况,但已使中国农业银行为此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金融信誉也受到了严重影响。梅、李两人不仅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而且其犯罪情节也特别严重,受到法律的严惩是理所当然的。

  在本案中,梅、李两犯虽系外国人,但其是在我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而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按照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属地管辖这一刑事管辖权的基本原则,我国对该案拥有刑事管辖权是毋庸置疑的。与此同时,梅、李两人又不属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其犯罪问题不需要通过外交途径来解决。

  本案还涉及专门适用于外国人在我国国内犯罪的刑罚方法——驱逐出境。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 边)境的刑罚方法,它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而对犯罪的中国人不能适用,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在本案中,为避免梅、李两人在我国继续居留有损我们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以防止他们在我国继续实施犯罪活动,审判法院对梅、李两人同时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刑罚,也是合法合理的。

  在刑法典中规定专门适用于外国人的刑罚方法“驱逐出境”,不仅有利于惩治在我国国内犯罪的外国人,而且有利于同国际社会接轨,鲜明体现了我国刑法典的开放性和时代性,从而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法治的国际化与现代化。

  (作者赵秉志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彭新林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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