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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官员能否复出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0月21日12:09  法制周报-e法网

  莫纪宏

  因没有履行行政职责或是行政决策和执行能力低下而被问责的官员,在法律上应当很难再具有复职的机会。

  因为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是很难选择那些无能或者是品行上有问题的人来担任行政机关的首长的。即便是在议会制国家,政治家组阁时也会对这些因问责而失去官职的人敬而远之。

  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政治制度下,行政问责制度本身不是以严格法律意义上的行政首长负责制为前提的。所以,因行政问责被免职的官员能否复职,这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贺卫方

  能否复出,应取决于选民是否同意。

  目前,高层次官员的选任还不是通过民主的途径进行,因此情况就变得困难重重。因为在民主体制下,一个人是否胜任某个官职,依赖选民的投票。在信息公开透明的情况下,即便某个人过去曾经有过失,只要选民同意,也完全可以再做冯妇,担任官职。选民手中掌握的选举权是特别关键的,因为能够选举者也能够罢免;官员的命脉掌握在选民的手中是一件特别显著的事实。

  倪洪涛

  建议在问责制度推行的初期,先取消引咎辞职后的复出制度。

  在我国方兴未艾的行政问责风暴中,暴露出了假问责和问责秀倾向。这个问题主要集中在广大民众对走过场式的欺骗性问责和问责官员无序复出的不满与抱怨上。

  有关复出的问题,其实是个伪问题,既然我们要建立一个能上能下的灵活的理性公务员制度,经过一段时间程序化的考查后,认为表现良好当然可以复出,这既是人性化的体现,也是人事制度逻辑的内在要求。

  那么人们为何还有不满情绪呢?民众不满的不是官员复出本身,而是不满在没有标准、程序和评估机制的情况下的暗箱式复出,不满复出机制中人民意志的缺席。因此,在建立法定的标准,程序和评估机制的同时,必须满足民众对此的知情权,实现问责官员复出的公开化和透明化,以便于民众监督批评。

  在行政问责中,我认为至少两点不可忽视:其一,中国目前行政官员的腐败和没有责任意识的情况还比较普遍和严重,乱象就要用重典、矫枉有必要过正;其二,中国最大的优势是人多,官员性人才更是不缺。既然这样,就应该让有重大过失和极不责任的政务官永远不得复出。

  彭谦

  我非常认同倪博士的观点,中国官员的问题确实不在于人少,而在于人多。中国在这方面可谓人才济济,无论是从道德伦理上还是法律上,我都不主张问题官员复出。(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4802117)为什么问题官员可以复出,这其中可能存在一些别的原因,我想,对老百姓来说,这是不能接受的。

  敖双红

  法学博士,中南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当务之急是建立对于引咎辞职官员的跟踪机制。

  尽管有媒体对引咎辞职官员的去向予以追踪报道,但这并不能代表政府的政治成熟度,更何况媒体的追踪报道并不具有行政和法律效力,舆论压力不可能完全转变为现实的约束力。当务之急是建立对于引咎辞职官员的跟踪机制,对其辞职后具体去向和工作表现保持关注,既不能因为一时之过失而埋没人才,也要避免某些人借此曲线复职。

  高官问责在我国尚未形成一整套成熟健全的制度或机制,在问责过程中难免出现偏差和失误,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救济法规中对受到处分的官员的救济办法尚处于薄弱甚至真空状态。因此,对问责失范的行政救济就显得十分必要,这也是我国依法行政原则的必然要求。可以说,针对高官问责救济制度的完善,决定了问责作为一种新的行政监督机制能否真正落实和体现,并直接对问责的制度化进程产生重大影响。这一环节如果失衡,必将导致我国高官问责在制度化构建过程中再次陷入新的困境。

  “行政问责制”所蕴含的关键词是“责任”,是勒令昆明呈贡那位听讲座时打瞌睡副局长辞职,还是因奶粉事件同意原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引咎辞职?是由人大担任主要的问责机关,还是由上级领导对下级问责?行政问责的范围、由谁来问责、又该如何问责等诸多问题,也引起了《法制周报》“行政问责立法”论证会专家们的激烈讨论。

  D谁来问责?如何问责?

  姜明安

  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应成为最主要的政治责任问责机关。应通过法律、法规和执法惯例确立政治责任问责标准。

  应通过改革和完善人大的质询、审议、罢免、撤职、免职制度建立和规范政治责任问责的形式和程序。我国虽然不宜完全移植某些法治发达国家的行政问责制度,但加强和完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官员的质询、决策审议和对失职、渎职官员的罢免、撤免制度是非常必要和非常迫切的。

  政策、决策失误和失职、渎职、滥权达到多大程度,造成多大损失即应承担多大责任,相应事件、事故导致多大损失,造成多大影响即应对多高级别的党、政官员问责。并根据案情和相应问责标准,确定对该级别的问责是仅涉及政府部门领导职官员、还是同时涉及政府部门和政府领导职官员,或者同时涉及政府及党的领导职官员。

  这种标准应该是相对确定的,但不可能绝对确定,即应该有一定的弹性幅度。

  倪洪涛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有所作为。

  我们说行政问责首先并且主要是政治责任,是从民主机制与选举制度的角度而言的,从一定层面上讲,政治责任就是宪法责任,但是,我们在事件的处理中,却很少听到引用《宪法》和《监督法》等宪法性文件的相关报道,很少看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身影,在依法治国的今天,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缺陷和深深的遗憾。

  敖双红

  只要执政行为或决策行为涉及到公众利益,问责主体就有质询权,就属于问责范围之内,从管理不善、政绩平平到用人失察、决策失误等都要被追究责任。

  基于政府及其行政人员的职责权限、工作内容和要求标准各异,因此在规定问责的情形时,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采用定性和定量、原则和具体相结合的办法,尽可能做到既涵盖全面,使之有普遍的适用性,又体现一定的量化依据,使之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为此,应该在立法时规定行政问责的情形。主要有:虚报浮夸或瞒报、迟报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损失的;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的;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重特大事故及在防治疫情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等等。

  在上述定性的前提下,要尽可能量化,从而使追究责任时具有针对性、适用性,而不是一刀切。

  石柏林

  针对不同级别的行政官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确定是对其适用同体问责还是异体问责。

  一类是各公共部门的“一把手”(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这类官员除了适用“同体问责”外还应当适用“异体问责”方式,包括人大机关、审计机关、新闻媒体等的问责。

  另一类是“一把手”以外的其他官员,这类官员主要适用“同体问责”方式,即由上级来评判和追究职责的履行情况。如果让所有的官员都进人比较复杂的异体问责程序,将有可能导致公共管理上的无效率,因为这样做的成本将大大超过可能取得的效益。

  同时,公开公正的问责程序是提升问责效能的关键,必须尽快规范问责主体的启动步骤和问责对象的抗辩申诉规则,拓宽并保障问责对象的权利救济渠道,逐步建立以引咎辞职为核心的官员自责体系,实现问责的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

  夏新华

  完善行政问责的其他配套制度。

  行政问责是建立责任政府的有效途径之一,这是一个系统工程,行政问责程序的启动与运行需要其他行政制度的配合。《信息公开条例》,确立了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为责任问责的“问”提供了依据,而现在我们的任务就是切实贯彻实施这一法律。

  绩效审查制度也是问责制度的基础,它决定着责任的标准问题。英国、美国、日本都相继出台了相关措施。我国也应就绩效审查制度制定一套法律规范,为绩效审查制度提供一套标准。

  黄 劲

  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不能让问责制度被束之高阁。

  刚才许多专家、律师谈到了官员问责制度化的重要性,必须承认,问责机制的建立是当务之急,但我在此想强调的是,如何保证问责制度的良好运行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实际上,我国目前对官员问责机制的立法并非一片空白。早在前几年,天津、重庆、南京等城市都出台了类似的制度,但至今鲜见官员依据这一制度被问责的报道。这些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在被制定出来后就束之高阁了。

  为什么会这样?我认为,根本原因在于,官员问责机制并非一个孤立的行政制度,这一制度要发挥应有的效果,必须有相应的文化背景和制度背景相支撑与配合。西方国家的问责机制之所以能发挥巨大威慑作用,是与其民众较高的宪政理念以及较为完善的舆论监督制度和官员任免制度分不开的。

  如果没有“权力源于人民”观念的普及,各级官员就会缺乏反省意识,即使被问责了,也只会归咎于自己运气不好;如果没有自由充分的舆论监督,许多失职官员不会感受到社会的压力,甚至发现不了其失职行为。

  刘江国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监事会主席

  问责不仅应当规范化,还需透明化。

  不能搞暗箱操作,否则,摘掉多少人的乌纱帽也未必能达到拨乱反正的目的。

  刘飞宇

  行政问责不仅仅是追究政治责任,同时也可追究法律责任。

  官当简称为当,又叫以官当徒,这是古代官吏享有的特权,在他们犯罪时可以用自己的官品抵挡徒刑。官当起源于《晋律》中的“杂抵罪”,即用夺爵位、除名籍和免官来抵罪。在我们现实的政治运作中,引咎辞职似乎有官当的嫌疑,而引咎辞职的官员过几年重新起用的报道不绝于耳。

  在我的理解中,引咎辞职不仅仅是政治责任,同时也是法律责任,意味着该官员对于该重大恶性事件的发生有着重大责任,甚至有着相应刑事责任追究的可能性。

  倪洪涛

  防止问责成为官员的避难所和遮羞布。

  我们还要避免以问责规避司法制裁的倾向,明确引咎辞职等问责与行政处分、刑事处分的关系和衔接方法,防止问题官员利用规范漏洞逃避司法责任追究。

  陈平凡

  湖南白沙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政府应将社会监督、媒体监督纳入问责范围。

  不仅把新闻媒体看成下属机构,而且真正将其作为社会力量来对待,这也是更高层次的行政理念。

  行政监督的方式是自上而下的内部监督体系,往往在发现问题上具有滞后性,且存在官官相护的现象,在解决问题时也存在不透明性和不彻底性。通过媒体搭建政府工作和民众之间的桥梁,可以让政府工作针对性更强、更加人性化,能够把政府工作通过媒体,放大到公众面前,接受群众的监督。

  段枫林

  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事前预防也很重要。

  我认为在行政问责立法的过程中还应着重考虑到事先防范机制的确定,把事后的问责转化为事先的预防。

  (本报记者 廖洁 整理)(本报博客地址:fazhizhoubao2008.blog.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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