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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人可以“花钱买刑”?
这种当事人通过积极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进而获得法院轻判的制度,更为普遍的称呼是“刑事和解”,它并非始于兰考法院。
2005年10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将民事案件中适用效果良好的庭外和解制度,首次应用于刑事案件领域,对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而在更早的2004年,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就领全国之先,组织公安、司法、街道等进行座谈,探索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罚办法。在此后的两年内,北京、上海、广东等检察院、法院纷纷向雨花台看齐,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广袤的大地上落地开花。
兰考法院此次制度尝试,或许可以看做在适用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后,刑事和解制度逐步走向成熟。
但从刑事和解产生的第一天起,各种争议和批评就纷至沓来。一个颇有代表性的质疑是“花钱买刑”。
郑州市民邢女士认为,所谓的对“积极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可能成为被告人以钱买刑,违反被害人意愿,损害被害人利益,损害司法公正的工具。
河南工业大学老师王继发则担忧:“刑事和解很难保证犯罪人与受害人的和解是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道歉和认罪行为是无法辨别真伪的。”
兰考法院院长孔令营回应,悔罪应该有外部表现,他们将被告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行为视为悔罪的具体表现。同时,他们会对当事人的和解过程与和解协议进行监督、审核,避免出现被害人漫天要价和被告人高价收买受害人的情况出现。
同时,孔令营表示,并不是每一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能获得减轻判刑或免刑,法院在具体操作上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对可能判处缓刑、管制、减轻处罚或免除刑事处罚的,必须由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是主审法官一个人说了算。
一个清晰的范围是“只有犯罪较轻的被告人,并已经对被害人做出合理赔偿的,可以考虑酌情从轻。而对于犯罪情节严重或非真诚悔罪的,即使做出赔偿,也不予以从轻处罚”。
穷人犯罪能否获得宽免?
还有一个普遍存在的疑问是,如果被告人虽真心忏悔,却真的没有偿还能力,那么这样的原则是否适用?
孔令营没有正面回答,而是以“劳务折抵赔偿”、“换位思考”两个不同调解方法的案例,对此进行解释。2003年,兰考发生一起交通肇事,造成3人死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时,被告失声痛哭:“我开车冒失,害死了两个堂兄弟和侄子,枪毙我都不亏。”
承办法官了解得知,被告刚盖过新房,已无力赔偿3名受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在进行了谈心式调解后,法官了解到,3名受害者的家中均失去了主要劳动力,地里农活无人打理,创造性地提出变卖被告新房抵偿部分赔偿款,不足部分让被告将来以劳务方式抵偿的调解方案,双方达成一致,被告也获得了从轻判决。
另一个案例也是一起交通肇事案,原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支付各种赔偿费用2.3万元。虽然请求数额并不高,但被告家徒四壁,家里唯一的奢侈品就是一台17英寸黑白电视机,即使变卖口粮也无法支付。
承办法官决定,邀请原告到被告家中现场办案。贫困家境震撼了原告,原告主动将请求降至5000元。而被告的父母也表示砸锅卖铁也会筹齐,法院最终裁定对被告从轻判决。
孔令营告诉记者,法律面前没有穷富区分,只是根据案件的特性,变通调解的方式,最终达到“一方面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给被害人实质的精神抚慰”的目的。
刑事和解制度的争议依旧持续
争议除了制度本身,另一个焦点是刑事和解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作为一审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徐松岭坦言,兰考酌定从轻的判决主要依据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并没有关于刑事和解的专门法律可供参考。
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洪魁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大势所趋,但目前法律依据过于笼统,没有具体的法律制度,适用的说服力不够充分。
2007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孙桂华曾递交议案,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刑事和解制度,增加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微刑事犯罪、过失犯罪的和解结案程序。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副教授孙振雷认为,兰考模式的确为基层法院刑事和解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有效解决了群众所诟病的“法律白条”问题,改变了目前执行的低位徘徊状态。推广之初应根据各地地域特点进行完善变通,而现在立法有点操之过急,立法需要积累更多的实践经验。
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争议依旧持续,作为新制度,它显然需要一个更长的考察期。(郑州晚报记者 王战龙/文 兰考法院供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