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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修订草案)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0月30日16:08  新华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邮政业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

  第三条 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遍服务。邮政企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竞争性业务应当逐步实行分业经营。

  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四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五条 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方便、安全的服务。

  第九条 国家对经营快递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十一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对邮政设施建设给予必要的支持。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

  第十二条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和宾馆应当设置邮政营业场所。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涉及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四条 征收、拆迁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邮件寄递;

  (二)邮政汇兑、邮政储蓄;

  (三)邮票发行以及集邮票品制作、销售;

  (四)国内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发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国家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星期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6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1次;在乡(镇)政府所在地每星期的营业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投递邮件每星期至少5次。

  邮政企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乡镇其他地区每星期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编制规则组织编制。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进出境邮件中夹带国家禁止出口或者限制出口的物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对邮件应当优先安排运输。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为邮政企业转运邮件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七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

  第二十九条 进出境的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和国际邮递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由海关监管。

  第三十条 进出境邮件的检疫,由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必要的便利。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按照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到邮政企业兑领汇款。

  收款人逾期未兑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退回汇款人。自兑领汇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无法退回汇款人,或者汇款人自收到退汇通知之日起1年内未领取的汇款,由邮政企业上缴国库。

  汇款人自汇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在20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汇款人。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验、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件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邪教或者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扰乱邮政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二)阻碍邮政企业工作人员投递邮件;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四)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五)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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