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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系统作用有限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1月10日10:03  南风窗

  王琳:很遗憾我们今天看到的是,有很多起三鹿奶粉事件引发的个体赔偿诉讼或者是集体诉讼,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起获得法院的受理。

  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我主要从法律的角度谈这个问题,谈的中心是怎样让公民社会以类似于集团诉讼或团体诉讼的方法来维护消费者的权利。我参考大量的欧洲法的材料,美国法的材料,我本来以为我这个是非常前瞻性的研究,希望在中国得到某种反响,但是我刚才听到有评论者说到中国现在连最起码的个人损害赔偿诉讼都不被受理,我一下就崩溃了,我觉得我这个研究有什么意义呢?但我还是要把我认为是正确的,或者能够发挥作用的东西给大家讲出来。

  我个人觉得在我们未来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构中,需要考虑建构一些相应的制度体系来有助于公民社会自己组织起来,形成一种能够有效维护自己利益和权利的机制。比如说,类似于欧美常见的大规模侵权问题,它不是政府来埋单的,但是由民间社会或者通过团体诉讼或集团诉讼的方法来实现对分散的个人利益的保护。在诉讼程序的建构上,目前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美国的模式,美国的集团诉讼,具有让社会自己解决自己问题,很少有行政干预的色彩。如果出现类似三鹿奶粉的事件,某个受害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同时也可以以其他受害人的名义,提出集团诉讼的形式,法官对这个事件的判决可以对所有受害者产生法律效力,这是美国联邦法律关于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的,这是一种特别强调公民社会自主诉讼模式的集团诉讼。

  相比之下,欧洲的诉讼模式有类似,但也不一样,它不叫集团诉讼,而叫团体诉讼,或者叫协会诉讼,如果出现类似如三鹿奶粉事件的大规模侵权事件,允许那些代表个人利益的团体主要是消费者保护团体以团体的名义提起诉讼,这就是一种大规模的共同诉讼。欧洲大陆的这种诉讼模式更多的具有行政干预的色彩,比如它要审查有哪些团体可以代表受害者来提起这个集团诉讼,行政控制的色彩比较浓厚。

  在德国有一个叫《模范程序》的法律,如果出现同样的、类似的、性质相同的系列诉讼,由法官从中选择一两个典型的案件来进行审理和做出判决,其他的人也可以介入。做出判决之后的结果对其他案件具有模范的效应。这样可以解决由于大规模的侵权导致的大规模的诉讼涌入法院,导致法院系统瘫痪的问题。当然这一切的前提是个人提起的诉讼能被受理,如果说连这种可能性都不存在的话,那我觉得谈这些东西都是多余的。

  麻昌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侵权法专家):我谈一个问题,三鹿奶粉事件中受害人的救助机制的问题。这个救治机制的问题,结论也是要建立一个集体诉讼机制。为什么不说是集团诉讼呢?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于集团诉讼问题的规定:12人以上的作为原告的诉讼为集团诉讼。但是在武汉法院,如果2000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法院绝对作为200 0个案诉讼,这样对于法官来说就有了工作量,法官就能说自己一年能办很大量的案子。因此集团诉讼一到法院,就变成了一个一个的审,一个一个的搞。所以说集团诉讼,我担心就落到司法实践中这样坏的习惯当中。因此我认为应该是建立集体诉讼。

  侵权诉讼对于受害人来说,应该是最基本的权利,但这类诉讼举证太难。如果单个诉讼,你必须证明你的小孩是喝了三鹿奶粉,而这个三鹿奶粉是加了三聚氰氨,而三聚氰胺奶粉喝了以后就会导致肾结石,这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够你证明了。而且一个法院查证了是三聚氰胺导致的肾病,下一个法院在单个案件中也要做同样的查证,司法资源浪费过大。因此在这种集团诉讼之中,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找出一个判例来,做出一个判例来,以后在其他各级法院遇到像这种因果关系的案件,就不用证明了。只要是小孩喝了奶粉的,得了肾结石的,都按照这个模式。这就是第一个救治机制,不能剥夺。

  建立一个集体诉讼的过程中,我觉得应该解决几个问题:第一,谁来代表这个集体。我认为还是由政府部门来代表大众,可能很多朋友不会同意我的意见。但在中国这种体制之下,在政府高度深入的情况之下,现在要把政府全部抛开,根本不可能。就像我们物权法一样,如果当时很理想化地坚持不将“社会主义公有制神圣不可侵犯”之类的写入条文的话,那么不可能通过。在基于解决问题的实际出发,由政府相关部门来代表大众,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赔偿的标准问题。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一个小孩受伤应该有哪些赔偿,这应该列出一个标准,让社会有一个参考。医疗费首先就须有一个标准,医疗费是国家免费的,但这个费用最终还是要找三鹿企业来收。但这里面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到底我吃的是三鹿奶粉,或伊利奶粉,还是光明奶粉。这在侵权法中就要引入美国的市场份额理论。这在解决这个问题上也是要用到的。

  第三,生物学上的赔偿。损害的分类当中,只有意大利有在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以外的生物学上的损害。当时我一直理解不了为什么会有生物学上的赔偿,现在我理解了。国家说免费给你小孩进行治疗,把病治好了以后,从民法的角度来说,这就赔偿完毕了。但身体本身也有遭受损害的过程,也需要赔偿。因此,对生产厂家进行的所谓惩罚性,实际上不是惩罚性而是等价的损害赔偿。你让我无缘无故住了几个月的院,就要赔偿的。

  第四,关于赔偿的资金来源问题。现在我们说来说去,资金来源首先的责任者应该是产品生产者,即三鹿企业等相关主体。现在我看到媒体上有个新闻说,北京的三元要收购三鹿,如果收购了,到底谁来赔钱,如果三鹿一脱身,找三元,三元说与我无关。后来又看到三元也出现了三聚氰氨,那现在就更加收购不了了,这是对受害者不负责任的。

  第二个就是现在还没讨论到销售者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实际上按照《民法通则》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以及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销售者认为我下架了,就不用赔,但是只要是销售商,也是要赔的。

  第三个是责任者政府。政府有了个所谓的免检制度,免检制度虽然表面上看是行政的规定,实际上是相当于民法上所说的对产品进行了担保责任,所以政府承担责任是应该的。

  (整理: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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