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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报:陈致中夫妇不“认罪” 岂能“协商”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1月12日15:47  人民网-华东新闻

  人民网1月12日电 扁家弊案的最新讯息是:陈致中、黄睿靓二度具状表示“愿交代海外五点七亿元”,并传出关系人黄芳彦“愿以污点证人之条件返台”云云。相关讯息虽然特侦组并未证实或表明立场,但社会舆论对此颇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如此可使真相浮现;但也有人认为,做了坏事的人不能以这种方式逃避惩罚。

  台湾《联合报》社论指出,涉及犯罪之人“将功折罪”,因而从轻处理,这在“证人保护法”里有明文规定。唯关键是必须“将功折罪”,亦即必须协助检察官追诉更多的犯罪,从而实现公共正义,方能依法给予减轻其刑、免刑乃至不起诉之处分。检察官要作这类的处理,自须依法而为,故不应亦不至于发生有人借此逃避惩罚得逞的情事。

  “证人保护法”适用的范围,包括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洗钱防制法”等罪名;因此,被起诉洗钱罪嫌的陈致中、黄睿靓,原本是有机会适用该法的。但是,如今检察官就陈致中、黄睿靓的洗钱罪嫌已提起公诉,且因二人在追回赃款方面的态度不合作,而向法院请求从重量刑。因此,二人现在一再向特侦组具状表示愿说明海外资金流向云云,以时机而论恐怕已经太迟;相对而言,涉及洗钱但尚未起诉,甚至尚未正式成为犯罪嫌疑人的黄芳彦,若能供出全部犯罪事实,则时机上还来得及主张将功折罪。

  再者,“证人保护法”规定,如果侦查中的嫌疑人本身是正犯或共犯,则必须供出关键案情,或者其他正犯或共犯的犯罪事实,使检察官得以追诉,检察官方得同意给予减轻其刑或免刑的待遇。如果侦查中的嫌疑人只是从犯或帮助犯,亦必须供出犯罪网络、前后手等,使检察官得以追诉;由检察官斟酌其贡献,方得给予不起诉。以扁家弊案而言,陈水扁及吴淑珍当然是正犯或共犯,陈致中、黄睿靓二人在洗钱部分可能是正犯或共犯,在其他贪污罪嫌部分,则较可能是帮助藏匿赃款的帮助犯;但无论如何,陈致中、黄睿靓二人都必须在侦查阶段供述陈水扁及吴淑珍的犯行,才有可能享有“证人保护法”的待遇。如今二人已经起诉,则纵然二人具状确有“大义灭亲”之意思,也是晚了一步。黄芳彦则尚来得及。

  陈致中、黄睿靓二人做不成“污点证人”,那还有没有“认罪协商”的机会呢?答案是有机会。“认罪协商”是起诉后、审理中的程序,故二人既经起诉,依法可采“认罪协商”。“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协商的罪刑范围,必须非属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才可以协商;而二人被起诉的是“洗钱防制法”,其最重本刑是“七年以下”,并没有规定最轻本刑是“三年以上”,所以他们有机会提出“认罪协商”的主张。

  不过,要“协商”,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前提是二人必须“认罪”;故陈致中、黄睿靓二人必须具状向承审法官表明愿意“认罪”,那才有与检察官“协商”其刑度、获得从轻处理的机会。但是,倘若陈致中与黄睿靓“认罪”,亦即对检察官起诉的犯罪事实不再争执,则陈水扁、吴淑珍将如何主张无罪答辩?思虑及此,则二人会否认罪,即陷进退两难。不认罪,致靓恐陷牢狱;认罪,扁珍更难脱身。

  倘若陈致中与黄睿靓未在侦查中及时请求依“证人保护法”处理,亦未在审理中认罪协商,则仅单纯表示“愿说明海外资金流向”,或“愿签查帐、汇回查扣同意书”等等,且真的作了相关的行为和处置,那就只是“犯罪后态度”的问题,可作法官量刑的参考,法律上的意义和价值却相对较低,自然不如“认罪协商”。进一步说,倘若致靓只想“协商”,却不肯“认罪”,更足见其“犯后态度”之恶劣,对二人尤其不利。

  因此,若谓扁家弊案有人不符“污点证人”或“认罪协商”的法定要件却可以逃避惩罚,则一定是有检察官或者法官违法纵放,而这岂能逃得过众目睽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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